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蔚联钢铁有限公司、合肥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刘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蔚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785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68号风和园22#404。
法定代表人:赵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龙,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蔚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即使被上诉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也不产生有效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本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应优先于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迳行主张票据追索权。
蔚某公司辩称,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一)蔚某公司与德航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德航公司使用案涉汇票支付钢材款,蔚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该汇票背书顺序显示该票据系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出具给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鸿天公司,鸿天公司背书转让给德航公司,德航公司背书转让给蔚某公司。以上背书转让行为均发生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汇票均标记为可再转让,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作为背书人对于连续背书转让的行为系明知的。(三)案涉汇票到期后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德航公司及鸿天公司负责人均一直承诺予以解决。被上诉人在诉讼前通过函件形式再次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主张付款请求权,承兑人在签收函件后既未付款,也未出具拒付款证明,承兑人的行为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拒绝付款。(四)一审中,蔚某公司应德航公司、鸿天公司要求,将案涉汇票通过银行追索途径退回德航公司指定账户,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亦承诺履行票据兑付义务。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蔚某公司依法享有对德航公司、鸿天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予保护。2020年5月13日,该汇票已退回德航公司指定账户。故一审判令德航公司、鸿天公司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是正确的。三、原审适用法律合法,原审已充分保障鸿天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德航公司、鸿天公司自收到起诉材料后多次表示汇票退回即在一周内履行支付义务,但鸿天公司数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直至一审庭审时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天公司述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且不具有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为复印件,背书信息显示不完整,且背书日期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证明案涉票据基本信息以及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追索权为持票人第二顺序票据权利,仅在持票人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时,方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追索权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无法向案涉票据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并不符合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其主张票据追索权无合理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在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行使付款请求权,实属牵强,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认定并无合理依据,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在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忽略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系程序瑕疵,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同意后,已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而一审法院在未对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审被告的票据付款义务,并以原审被告未出庭为由否认其质证意见,显属不公,且无合理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原审被告在庭审中补充称,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追索权的行使应以持票人拒绝付款为前提,持票人应履行权利保全手续即提供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否则将丧失追索权。1.案涉票据不完整、不连续,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合法持票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疑问。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追索权期限是拒绝付款后6个月,再追索权是3个月之内。2.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拒付相关证明,不具行使追索权的相关形式要件,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参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付款等证明内容应包括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由,认定承兑人具有消极拒付的事实,以此作为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追索权的要件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宝塔石化集团已经在积极处理并兑付款项。4.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付款人应当提示付款当日付款。201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提出付款,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案涉票据承兑人已有相关部门介入,对其不予出具拒付证明等相关材料的行为,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追究出票人和承兑人相应的责任以及损失。
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航公司、鸿天公司连带给付蔚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德航公司、鸿天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蔚某公司与德航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之间存在钻机买卖关系。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由鸿天公司背书转让给德航公司,用于支付钻机款,再由德航公司背书转让给蔚某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4979,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蔚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20年3月4日,蔚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催款函》提示付款,并于同日函告德航公司承兑人至今未付款情况。
一审另查明,案涉票据系宝塔能源公司出具给宝塔石化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鸿天公司,鸿天公司背书转让给德航公司,德航公司背书转让给蔚某公司。以上背书转让行为均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即2019年2月28日之前,且均标记为可再转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涉及到宝塔石化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本案两被告分别为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蔚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且背书转让具有连续性,则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蔚某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已由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在汇票到期且经持票人即蔚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蔚某公司自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一直未能得到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认定蔚某公司已经向承兑人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鉴于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在蔚某公司发函催款后至今亦未能付款,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则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蔚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德航公司、鸿天公司的追索权,且追索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蔚某公司行使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虽然蔚某公司持有的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但因承兑人未签收,该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不同于明确的拒绝付款,应对该持续性的待签收状态作整体考虑,属于承兑人以长期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拒绝付款,故蔚某公司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因此,对蔚某公司要求德航公司、鸿天公司给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鸿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蔚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4979的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94元,合计5894元,由德航公司、鸿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对德航公司、鸿天公司行使追索权,具体而言,本案能否认定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二、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追索权,该权利是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拒绝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合法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28日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宝塔财务公司均未签收,案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且对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4日邮寄送达的《催款函》,宝塔财务公司也未予回应,案涉汇票至今未能兑付。上诉人上诉提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不足以认定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不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该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提示付款,即首先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中对于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回应,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后也未作回复,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综合上述情形,本案可以认定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德航公司、鸿天公司的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于2020年3月4日向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催款函》,后于2020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鸿天公司认为,如认定“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构成拒付证明,那么提示付款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理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之日,则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3月1日起6个月内,也即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行使追索权,否则权利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承兑人拒绝付款,只有该状态持续时间达到一定期限,且承兑人经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承兑人的不作为构成了拒绝付款,因而本案中持票人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应为承兑人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催款函》之日起6个月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相应的票据权利时效。
综上所述,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娴
审 判 员  钟红梅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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