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蔚联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993号
原告:无锡市蔚联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CCG84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785室)。
法定代表人:陈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9463185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刘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316728X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168号风和园22#404。
法定代表人:虎文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蔚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被告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后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3月4日,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函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宝塔财务公司至今未付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金额,两被告均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航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院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后方可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向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蔚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网页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两被告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
2.《催款函》、《联系函》、快递单据复印件各1份及快递投递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4日通过EMS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发函催促付款,同日函告被告德航公司票据状态及承兑人未付款情况。
被告德航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中《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对证据2中《催款函》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追索权的行使要件。被告鸿天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中《催款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背书信息显示不完整,背书日期不连续,无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票据已于2018年2月28日进行承兑,而《催款函》要求宝塔财务公司履行承兑义务,两者内容不符;对证据2中《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德航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之间存在钻机买卖关系。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由被告鸿天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德航公司,用于支付钻机款,再由被告德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蔚某公司,用于支付钢材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到期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4979,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2020年3月4日,原告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催款函》提示付款,并于同日函告被告德航公司承兑人至今未付款情况。
另查,案涉票据系宝塔能源公司出具给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双淼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鸿天公司,被告鸿天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德航公司,被告德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蔚某公司。以上背书转让行为均发生在票据到期日即2019年2月28日之前,且均标记为可再转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涉及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本案两被告分别为德航公司、鸿天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无关,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蔚某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且背书转让具有连续性,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已由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出票人宝塔能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在汇票到期且经持票人即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此,原告自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一直未能得到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承兑人行使过付款请求权,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鉴于承兑人既不签收提示付款,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在原告发函催款后至今亦未能付款,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对两被告的追索权,且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行使对其前手追索权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的汇票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但因承兑人未签收,该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不同于明确的拒绝付款,应对该持续性的待签收状态作整体考虑,属于承兑人以长期不作为的消极方式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6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鸿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市蔚联钢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4979的汇票金额2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94元,合计5894元,由被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安徽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
人民陪审员  马月芹
人民陪审员  王翠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猛
书 记 员  杨美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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