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902执34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1N8T21-3,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姜红。
被执行人: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26764-6,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安凤。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8)苏0902民初1738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450元、违约金6890元,合计4134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902执34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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