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1738号
原告: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姜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安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扬州汇中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0日、5月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5700元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触摸屏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余款357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被告始终未能给付设备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中一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扬州汇中公司与江苏中一公司原有业务往来,由扬州汇中公司供应触摸屏、变频器及相关设备给江苏中一公司。2017年6月20日,被告江苏中一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扬州汇中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含税价格。HT8A01T触摸屏每台12**元;LE5109LCPU模块每台10**元;HGD100-5R5-3B变频器每台15**元;HGD100-7R5-3B变频器每台20**元;HGD100-011-3B变频器每台27**元;HGD100-015-3B变频器每台37**元;……。第六条、结算预付款。1、到货期的解释:零部件按甲方订单要求准时到达甲方指定验收地点当日为送检日,5个工作日为送检期,甲方第六个工作日与乙方对接,确认实际到货合格品数量,并确定该日为到货期。2、乙方到货期在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到的合格品(实际是在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送达甲方指定检验地点),必须在本月30日前开出发票。此货款,甲方于下月25日准时付款,如乙方发票推迟开出,甲方付款只能推迟到再下个月的25日。……;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保证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条款,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履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纠纷交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至2018年6月20日前。有效期届满后,合同任何一方如需续约,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2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出库单,该单客户名称处载明为被告,亦载明原告向被告发HGD100-7R5-3B变频器一台、HT8A00TE触摸屏一台。收货人处有被告公司时任员工范荣龙签名。该出库单底部备注:如有疑问,请于收货后5日内与我司联系。2017年6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开箱验收单,该单客户名称处载明为被告,亦载明原告向被告发11KW功率HGD100-011-3B变频器6台,范荣龙在验收单底部签名,该验收单底部备注:敬请收货方照单清点实物,如确认无误,请签字并盖章回传至0514-83469833。如对所收货物有任何问题,请尽快通知我公司。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一份,要求原告提供HGD100-011-3B变频器6台,单件含税价2700元,总价16200元,要求到货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同年9月25日,原告出具一份出库单,该单客户名称处载明为被告,亦载明原告向被告发HGD-011-3B变频器6台,范荣龙在收货人处签名,该出库单底部备注:如有疑问,请于收货后5日内与我司联系。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288100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被告作为买方购买原告HT8A00TE触摸屏一台(单件含税价1250元),HGD100-7R5-3B变频器一台(单件含税价2050元),HGD100-011-3B变频器6台(单件含税价2700元),计195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035108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被告作为买方购买原告HGD100-011-3B变频器6台,计162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时任员工范荣龙的聊天记录多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2017年9月25日由原告出具的出货单中HGD-011-3B变频器六台及HT8A00TE触摸屏一台,与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中型号不符,原告表示采购订单中,型号为HGD100-011-3B,和2017年9月25日原告方出具的出货单HGD-011-3B实为同一型号的产品,由于当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将型号少写了100。原告为此出具一份证明予以说明,而对于HT8A00TE型号是否为HT8A01T型号一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向范荣龙进行调查,查明自2011年许至2018年间,范荣龙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案涉2017年9月20日采购单是其发给原告,2017年9月25日出货单、2017年6月21日开箱验收单是其代表公司签收,HGD100-011-3B与HGD-011-3B系同型号产品,但不清楚HT8A00TE型号是否为HT8A01T型号。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出货单载明的HT8A01T型号触摸屏与2017年6月20日所签合同约定的触摸屏系同一型号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出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江苏中一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货款数额。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出货单中载明型号为HGD-011-3B变频器六台及型号为HT8A00TE触摸屏一台,与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型号不符,但经本院向被告公司时任工作人员暨经手人范荣龙调查,其表示HGD-011-3B变频器与HGD100-011-3B变频器为同一机型,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HGD-011-3B型号变频器。且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被告理应按出库单规定的期限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换为约定货物,但被告并无证据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而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HT8A00TE型号触摸屏与HT8A01T型号触摸屏为同一型号,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约定货物,因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一致,且被告亦已收到货物,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支付货款。(3)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因双方所签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约定,标准为有效期内履行总金额的20%,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450元、违约金6890元,合计41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扬州汇中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31元,被告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清郁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人民陪审员  郑锦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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