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33号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20421152。

法定代表人:朱年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鸣,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辰科技园区华实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3607872。

法定代表人:郑尚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军、吴斌参与诉讼,于2020年5月26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技术调查官李军

技术调查官吴斌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2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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