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金财(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4690号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Y。

法定代表人:朱年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财(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5号7层701。

法定代表人:陈宁。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普公司)与被告中金财(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中金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金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00元及违约金17400元(违约金为按照合同总价的30%计算,即58000*0.3=17400元),合计75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总线式看板系统1个,价格为5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货物到货凭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清全款。原告已按约交货,且按约于2018年12月13日开具全款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金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NDON看板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8000元。

证据2、销售/出货/装箱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于2017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产品。

证据3、江宁物流托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货物送至被告。

证据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中金财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出货/装箱单一份、江宁物流(无锡)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大普公司当庭陈述:双方没有合同原件,双方为电子合同,双方进行业务磋商,原告发送销售合同电子版给被告,被告将电子合同再发送给原告,原告在电子合同上盖章。上述电子合同是业务员通过网络传递,具体是邮件还是QQ不能确定,也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合同的发送流程,且无法证明被告签章的真实性。被告方没有在托运单上签字,原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发往被告指定地址,原告认为已经交货,原告公司系小企业,对于托运单签单的管理不是很正规,根据交易习惯,将货物发至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就认为完成了合同所要求的义务,所以没有去索取托运单原件,但对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无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律师对法庭提问多次表示不清楚,需要和业务员核实,本庭要求原告大普公司于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及核实情况供法庭审核。庭后,大普公司向本院明确合同只有打印件,合同是公司业务员张军发给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姬亚峰的邮箱里的,原告方是通过163邮箱邮件发送的,对方是什么邮箱原告不清楚。装箱单原件找不到了,无法提交。托运单原件找不到了,无法提交。无法提供被告方签字的托运单回单,已经联系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员说货送到,但没有签单。增值税发票已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但发票邮寄凭证也找不到,也没有对方的发票抵扣资料。本庭要求原告在三天内向法庭提供交货证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大普公司主张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履行交货义务,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装箱单、托运单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签收的托运单回单,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在本庭予以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交交货的相关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据此,原告仅提供书证复印件,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原告作为举证责任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