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4626号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2042115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Y。

法定代表人:朱年丰,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40507994H,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藕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女,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普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普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天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孙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普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奇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85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507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奇工程公司承担。审理中,大普工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奇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40675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675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大普工程公司与天奇工程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由大普工程公司为天奇工程公司提供上位机、PBS调度系统升级等产品及服务。大普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奇工程公司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天奇工程公司滚动付款,至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天奇工程公司辩称:1.大普工程公司主张的滚动付款不能成立。首先,大普工程公司称天奇工程公司结欠2014年至今的货款366590.68元、2004年至2006年间的货款34800元,如果滚动付款成立,则不存在还欠2004年至2006年间的货款的可能。其次,天奇工程公司的付款均对应双方的订货合同及大普工程公司发票,故应按每份合同单独计算诉讼时效。2.大普工程公司主张的2014年至今的欠款中有220470元已过诉讼时效。3.双方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150000元,后因税率变化实际调整为146120.68元,根据合同约定,天奇工程公司有权在收到发票后60日支付95%,剩余5%在质保期满60日内支付。天奇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才收到发票,大普工程公司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届满,故大普工程公司要求天奇工程公司支付该146120元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要求驳回大普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普工程公司与天奇工程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大普工程公司为天奇工程公司提供上位机、PBS调度系统升级等产品及服务。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双方共计签订合同7份,具体为:1.2014年5月20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419860元;2.2014年6月23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99800元;3.2014年12月8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3200元;4.2015年2月2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38000元;5.2015年2月9日合同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10000元、21000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3月15日之前,验收不合格应提出书面异议,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30%预付款电汇、65%提货承兑、5%质保金承兑,凭票支付;大普工程公司到同年4月为止向天奇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6.2018年7月19日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后调整为146120.68元);最终验收款为合同价格的95%,在天奇工程公司出具的注明设备合格的最终验收报告及收到大普工程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六十天内支付;质保金5%在质保期(设备验收结束开始计算12个月)满后六十天内支付;支付方式为电汇。其中前六份合同到2015年为止大普工程公司均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3月13日一致确认2018年7月19日合同工程形象进度完成100%,大普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天奇工程公司开具了146120.6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9日,大普工程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向天奇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天奇工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双方经核对账目后一致确认: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226980.68元;合同签订后,天奇工程公司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共计已支付货款858318.5元;扣除现金支付折扣金额2071.5元,2014年至今天奇工程公司共计结欠大普工程公司款项金额为366590.68元,扣除2018年7月19日合同项下金额后,之前合同项下的结欠金额为220470元。天奇工程公司确认2015年合同中大普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于当年完成。大普工程公司提供的双方对账记录显示:2014年12月期初余额为“平”。

审理中,双方对2014年之前天奇工程公司是否结欠大普工程公司货款产生争议。大普工程公司认为2014年前天奇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34800元,提供了:1.大普工程公司与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2006年1月16日大普工程公司与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3.2006年12月12日大普工程公司与江苏天奇物流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说明称:2004年6月28日合同金额为96000元,尚结欠8800元未付;2006年1月16日合同金额为5360元,因其未开票,故不再主张;2006年12月12日合同金额为52000元,尚欠26000元,故主张34800元。天奇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虽经名称变更,但其财务账目是延续的,由于其已无法调取大普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段内的财务记录及相关凭证,故对大普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大普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折扣协议、律师函和邮件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普工程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欠款金额的确认;三、2018年7月1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至今已连续十多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2016年至2018年7月19日间未发生业务往来,但天奇工程公司至2016年1月22日为止尚结欠大普工程公司220470元货款未付。审理中,大普工程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21日后向天奇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2019年5月9日律师函除外),但基于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大普工程公司对20余万元欠款不予催讨的可能性不大。且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大普工程公司催讨之前欠款存在高度概然性,如果天奇工程公司当时表示之前的220470元欠款拒绝支付,而大普工程公司愿意在损失220470元货款的情况下与天奇工程公司签订150000元的合同几乎无现实可能性。故大普工程公司的诉讼并未丧失诉讼时效;本院对天奇工程公司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的确定。双方经核对账目一致确认2014年起至今天奇工程公司尚欠大普工程公司366590.6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天奇工程公司虽经名称变更,但不影响财务账目的延续性;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账时也确认2014年12月期初余额为“平”;大普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说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天奇工程公司在2014年前还结欠其34800元。故本院对大普工程公司主张天奇工程公司在2014年前还结欠其34800元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7月1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上述查明的事实,该合同项下95%的款项计138814.65元最迟支付期限可以确定为2019年9月30日;质保金5%计7306.03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大普工程公司要求天奇工程公司支付13881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天奇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天奇工程公司主张。

天奇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致成纠纷应负全责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天奇工程公司应付款项确定为359284.65元。大普工程公司要求天奇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上述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分别计算:其中220470元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38814.65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9284.65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20470元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38814.65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64元,由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7.42元、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06.58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其同意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无需法院退回,故天奇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206.58元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洪毅

人民陪审员  沈 琦

人民陪审员  陆俊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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