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执143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154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3,944元;二、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591.60元。案件受理费10,145元,减半收取,计5,072.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3月18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漕河泾开发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经执行查明,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大普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费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