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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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13292号原告:沈阳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前进村8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法定代表人:苏洋。原告沈阳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2017.8.1日前付清”,被告加盖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至8月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袁静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壹万圆人民币),2017.8.1日前付清”,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从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神狐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无锡同创涂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利利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武英锐书记员王湘婷书记员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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