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5民初3645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索坤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高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盐城索坤模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严爱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鑫庆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庆丰东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姚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开军,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被告:孙书明,男,199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被告:崔志芳,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被告:姚正武,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被告:姚洪庆,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盐城索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盐城鑫庆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庆公司)、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姚正武、姚洪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浩、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8年12月20日,被告索某公司、鑫庆公司、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姚正武、姚洪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贷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为被告索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对索某公司的借款4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庆公司偿还了45万元本息,利息26703.38元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索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9854.84元及利息106232.47元(算至2021年7月5日),合计656087.3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49854.84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4826%(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对其中的利息26703.3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索某公司辩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利息应当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
被告孙开军辩称,其是经办人,无力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孙书明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建湖农商行与被告(借款人)索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担保债权之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担保债权之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4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同年12月21日,被告索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5.655%。后被告被告鑫庆公司偿还本金4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申请人杨建军申请对索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并作出(2021)苏092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江苏农信核心义务系统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索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索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索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对该借款的利息于2021年8月12日应停止计算,故被告索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庆公司、姚正武、姚洪庆未到庭举被告盐城索某模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854.84元、利息106232.47元(算至2021年7月5日),合计656087.3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49854.84元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8.4826%计算的利息,并按约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证、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应该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鑫庆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姚正武、姚洪庆对其中的利息26703.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1元,减半收取5180.5元,由被告盐城索坤模具有限公司、孙开军、孙书明、崔志芳、盐城鑫庆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姚正武、姚洪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