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424号
原告:周旭,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科技园路8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2。
法定代表人:吴文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旭诉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大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一赔三(即退还2490元,赔偿7470元,共计人民币996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案相关事实
1、2018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销售页面显示为“可易羊胎素egf冻干粉寡肽原液正品修护淡化痘印痘坑收毛孔精华”,订单编号303433536764859144),用去2490元。
2、被告销售页面载明案涉产品含有表皮生长因子(EGF)、碱性纤维细胞生长因子(BFGF)、透明质酸刺激因子(HASF)、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等成分。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载明的成分为胚胎提取物、海藻糖、聚右旋糖、水。可易活性细胞伴侣成分为甘油、香精、水。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一)》中表示,寡肽-1和人寡肽-1(表皮生长因子,EGF)非同一种物质。不同于寡肽-1,人寡肽-1(EGF)不得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在配方中添加或者宣称含有人寡肽-1或EGF的,均属于违法产品。
4、2019年7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函,告知其举报的扬大公司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产品外包装标签及天猫店铺页面广告宣传涉嫌违法问题已调查终结,扬大公司在其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产品外包装及天猫店铺产品宣传页面上使用“生长因子(EGF)”等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局已责令扬大公司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5、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寡肽-1与EGF为两种物质的答复,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佰柯EGF冻干粉”,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进行赔偿。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支持退款退货,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购买案涉商品,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外宣称案涉商品含有EGF,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在原告购买产品后曾提出可以退货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三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鼓励消费者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但任何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偏离法治市场轨道,不能违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初衷以致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本案发生前,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EGF的相关知识后,于2018年12月22日购买本案产品,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佰柯EGF冻干粉”,之后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相关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结合原告事先咨询的行为,购买的数量、时间以及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其购买本案产品前对商品存在的问题是明知的,并未受到误导,其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以消费为目的。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起诉理由,主张被告产品不存在相关成分及专利权,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诉状的索赔理由针对的是被告虚假宣传EGF的问题,未提及案涉产品的其他成分及专利问题,说明其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并未受此影响。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受到欺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旭退还货款2490元,原告周旭向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退回本案商品(订单编号3034335367648591443,不能返还的部分,按购买价格相应折抵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志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毛帅雄
书记员 陈宝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