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

周旭、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4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科技园路**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252172822。
法定代表人:吴文格。
上诉人周旭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扬大联环药业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大联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旭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对扬大联环公司虚假宣传认定的判决;2.判决扬大联环公司退一赔三(即退还2490元,赔偿7470元。共计人民币9960元)3、扬大联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周旭购买本案产品前对商品存在的问题是明知的,并未受到误导,其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以消费为目的是错误的。
扬大联环公司没有答辩。
周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扬大联环公司退一赔三(即退还2490元,赔偿7470元,共计人民币9960元);2.判决扬大联环公司承担周旭起诉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8年12月22日,周旭通过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扬大联环公司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销售页面显示为“可易羊胎素egf冻干粉寡肽原液正品修护淡化痘印痘坑收毛孔精华”,订单编号303433536764859144),用去2490元。
2、扬大联环公司销售页面载明案涉产品含有表皮生长因子(EGF)、碱性纤维细胞生长因子(BFGF)、透明质酸刺激因子(HASF)、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等成分。案涉产品的备案信息载明的成分为胚胎提取物、海藻糖、聚右旋糖、水。可易活性细胞伴侣成分为甘油、香精、水。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一)》中表示,寡肽-1和人寡肽-1(表皮生长因子,EGF)非同一种物质。不同于寡肽-1,人寡肽-1(EGF)不得作为化妆品原料使用。在配方中添加或者宣称含有人寡肽-1或EGF的,均属于违法产品。
4、2019年7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周旭发函,告知其举报的扬大公司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产品外包装标签及天猫店铺页面广告宣传涉嫌违法问题已调查终结,扬大公司在其销售的“可易羊胚胎素冻干粉”产品外包装及天猫店铺产品宣传页面上使用“生长因子(EGF)”等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局已责令扬大公司改正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5、周旭于2018年12月17日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寡肽-1与EGF为两种物质的答复,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佰柯EGF冻干粉”,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进行赔偿。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支持退款退货,驳回了周旭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周旭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扬大联环公司购买案涉商品,周旭、扬大联环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扬大联环公司对外宣称案涉商品含有EGF,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扬大联环公司在周旭购买产品后曾提出可以退货退款,现周旭要求扬大联环公司退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旭要求扬大联环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鼓励消费者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作斗争,但任何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偏离法治市场轨道,不能违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初衷以致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本案发生前,周旭于2018年12月17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EGF的相关知识后,于2018年12月22日购买本案产品,于2018年12月24日向河南佰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佰柯EGF冻干粉”,之后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相关公司进行惩罚性赔偿。结合周旭事先咨询的行为,购买的数量、时间以及提起诉讼的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其购买本案产品前对商品存在的问题是明知的,并未受到误导,其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非以消费为目的。周旭在庭审中增加起诉理由,主张扬大联环公司产品不存在相关成分及专利权,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但周旭在立案时提交诉状的索赔理由针对的是扬大联环公司虚假宣传EGF的问题,未提及案涉产品的其他成分及专利问题,说明其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并未受此影响。周旭以此为由主张受到欺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周旭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旭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扬大联环公司向周旭退还货款2490元,周旭向扬大联环公司退回本案商品(订单编号3034335367648591443,不能返还的部分,按购买价格相应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扬大联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据周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旭上诉请求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陈述,周旭在购买案涉商品时并非受到了误导,甚至在经过购买前的事先咨询和了解,其对该商品已有足够的认识。在此情形下,其下单购买后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应有的原理和精神。诚如一审法院所言,法律鼓励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消费时发现其中的“不合标准”,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而非鼓励购买后谋取赔偿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已有详尽论述,本院同意,不再赘述。
综上,周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周旭已预交),由周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路 德 虎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翘(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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