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8民初630号
原告: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五台山路远东世纪城小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656787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91919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被告:**,女,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原告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3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36,000元;2.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案件所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7日变更),2019年9月22在东明签订分包合同一份,该工程项目为《海明府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书时,被告实际并没取得该项目的中标权,被告在没取得建筑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原告质保金300,000元(该款打入**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于被告并没实际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被告一直推拖,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不存在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异议人作为烟台注册登记的公司,从没有参与过东明县的任何工程项目,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东明海明府项目部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在没有实际履行或实施东明海明府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以所谓的东明海明府项目不动产所在地确认管辖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法律没有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较合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将款支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但上述二被告不是异议人工作人员,异议人也没有见过该二人,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时,在异议人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前,原告从来没有向异议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异议人对上述打款事宜也不清楚。因此,本案定为不当得利比较合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告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东明海明府项目部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十二、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烟台市莱山区滨海办事处***村,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烟台市东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