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602执异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东路**附**内**。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路**。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2021)鲁0602执480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要求中止执行(2021)鲁0602执480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执行措施违法。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每个户头所对应的天然气和自来水管道及设施都属于有压力的特种设备,为确保安全起见,不允许非专业人员进行转移或注销施工,因此“转移或注销”自来水户头和天然气户头,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相悖。2、执行程序错误。按照异议人与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异议人对附属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综合楼C区幸芝里167号地下室的天然气户头所对应的管道及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在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未依法妥善处理前,要求异议人腾空返还房屋,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3、案涉的天然气和自来水户头、管道及设施均是异议人花费巨资设立的,强行拆除天然气和自来水户头、管道及设施,势必造成异议人合法财产的损失,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人提出的中止执行事由,仍然属于实体事由,针对的还是德福建筑的诉讼请求,已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人的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时间,企图长期霸占房屋,请求驳回其异议。(二)被执行人**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查明,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鲁0602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确认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2、**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综合楼C区幸芝里167号地下室腾空并返还给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起,按照每年80000元的标准向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将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综合楼C区幸芝里167号地下室北侧墙外的两处水泥小屋、两处钢结构小屋、“姜家浴池”门头及门头玻璃房予以拆除。4、**转移或注销其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综合楼C区幸芝里167号地下室处设立的自来水户头和天然气户头。5、驳回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6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烟台市德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0602执4809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7月6日,**与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及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姜家浴池热水器房)室内外天然气工程,项目地点芝罘区幸芝里167号(姜家浴池)。2、2021年11月8日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无法为**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该浴池燃气设施不得私自拆除。3、烟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无法为**办理水表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20)鲁0602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判令**转移或注销其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五村综合楼C区幸芝里167号地下室处设立的自来水户头和天然气户头。现异议人以转移或注销天然气管道设备设施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异议目的并非排除执行,而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该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荣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滕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