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22369093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11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施工队在稍沟东方希望猪场项目部干劳务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场外道路、物资运转、排水沟工程、排水沟涵管安装、沉泥池等。完工后,被告于2022年6月19日出具证明一张,后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剩余劳务费121121.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3.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证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用过该印章,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1张(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里,通话的对方并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工,对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亦系案外人***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剩余劳务费,故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施工队在稍沟东方希望猪场项目部干劳务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稍沟养猪场有多个公司中标,包括宏源公司,并非被告公司一家,原告所做工程系宏源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原告认为,结算单是***公司的章子,其不认识宏源公司。经审查,该合同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更名为“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的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明容及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永盛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