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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志丹县水务局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5民初1170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个体工程承包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志丹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志丹县水务局、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113300元(其中工程款585300元、利息5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程承包者,2013年9月承接了第一被告农村饮水安全羊圈塔水毁恢复工程项目。因原告无水利工程资质,经与第二被告协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以第二被告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两份供水工程合同书(编号2013-SH-YS-22、2013-SH-YS-23)。在这两份合同中,双方对施工任务、责任、工期、功臣造价、付款方式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雇佣工人,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开始了工程施工。2013年按工程要求,保质保量的将工程交付于第一被告。2013年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585300元。为按时完成第一被告所发包的工程,原告以月息1.5分的利息,借贷40万元支付了工人的全部工资和材料费。但从该工程2013年年底投入使用至今,第一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未给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在这个工程中不但未见到利,反而支付了50多万元的借贷利息。在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志丹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与水务局没有合同关系,主体资格由法院审核;2、工程款经审核为544050.35元;3、双方无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借用公司资质和印章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水务局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当向水务局直接主张工程款;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只是出借行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志丹县水务局签订了两份供水工程合同(编号2013-SH-YS-22、2013-SH-YS-23)。合同对施工任务、责任、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工程要求进行施工,按照约定时间2013年11月15日交付了工程。2013年底,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585300元。后又于2020年10月26日作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造价为544050.35元。从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志丹县水务局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志丹县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志丹县水务局签订了供水工程合同,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全部按期竣工,投入使用,工程经审定造价为544050.35元,被告志丹县水务局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利息应按15‰计算,本院认为利息过高,合同中也未约定,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4050.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0元,由被告志丹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 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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