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1472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告:洛阳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爱丁堡小区西北门2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洛阳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崧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家装和工装项目里,包工包料施工墙面涂料,刚开始合作的时候,基本上都是只要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就会结清款项。然后再去施工下个项目的涂料,因前期合作建立了基本信任,原告继续为被告的其他家装以及工程项目包工包料施工墙面涂料。价钱都是双方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2019年9月份在被告承包的七里河畔涂料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称近期公司资金困难,承诺接下来的项目先做着,等公司收到钱后会立即支付以前剩余的款项。在前期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又先后在被告洛阳升龙城以及田墅花苑一间车库改造工程里包工包料施工了涂料项目。这几个项目结束后,被告一直声称资金困难拖欠工程款,至今为止还拖欠18000元整未结清,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装修工程款18000元,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微信聊天内容可自行删除,故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中“还有一万八千块”的表述系原告自己陈述,被告并未作出明确答复,无法证明聊天对方对拖欠装修款之事予以认可,此外,聊天内容也未显示该笔款项的性质,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