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许雪之、武玉真等与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5191号

原告:许雪之,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武玉真,女,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岳某,女,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许某1,女,汉族,2008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岳某(系原告许某1之母),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许某2,男,汉族,2014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岳某(系原告许某2之母),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明佐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磊,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程学明,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证券大厦第**A06

负责人:汤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祥虎,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孟园农贸市场**沿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圣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明福,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楼div>

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与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运输公司)、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深圳公司)、杜祥虎、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恒运输公司)、丁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公庆,被告超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磊,被告程学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被告紫金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被告杜祥虎,被告如恒运输公司、被告丁明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4590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0时许,魏占先驾驶鲁PQ××××-鲁P××××挂重型半挂车(内乘受害人许亚军)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67公里处尾随碰撞程学明驾驶的鲁Q1××××-鲁Q××××挂造成鲁PQ××××车乘坐人许恒亚受伤并卡在车内;0时25分杜祥虎驾驶鲁Q7××××-鲁Q××××挂碰撞前方发生事故的鲁PQ××××-鲁P××××挂尾部造成受害人许恒亚由车内甩落与路边护栏碰撞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程学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杜祥虎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车辆鲁Q1××××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鲁Q1××××-鲁Q××××挂在紫金深圳公司投保有车辆商业险;被告车辆鲁Q7××××-鲁Q××××挂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超群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1××××-鲁Q××××挂系被告程学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超群运输公司购买,被告程学明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自负盈亏,事故发生时,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超群运输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卖方,无法控制该车的运营风险,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超群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学明辩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后挂靠在超群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在限额内适当均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紫金深圳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1××××在紫金深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鲁Q××××挂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亲属许恒亚死亡不是其承保Q112CJ车辆碰撞直接导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Q112CJ1、Q7832N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核实各种证照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多车碰撞,存在其他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杜祥虎辩称,其与车主丁明福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不存在故意,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如恒运输公司辩称,鲁Q7××××-鲁Q××××挂实际车主是丁明福,该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明福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太平洋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杜祥虎属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临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适当均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0时18分左右,魏占先驾驶鲁P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67KM+800M处时尾随碰撞被告程学明驾驶的因车辆爆胎低速行驶的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车上,事故造成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乘坐人许恒亚受伤并卡在车内,被告程学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事故车辆后方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0时25分55秒左右,被告杜祥虎驾驶鲁Q7××××(挂车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魏占先驾驶的鲁P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P××××挂车上,并导致许恒亚由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摔落并与事故路段东侧护栏发生接触碰撞,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及乘车人许恒亚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程学明、杜祥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恒亚无责任。

另查明,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程学明购买,登记在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鲁Q××××挂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丁明福购买,登记在被告如恒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杜祥虎准驾车型为A2D,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月7日。

再查明,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共有三名子女,系许恒亚父母,原告岳某系许恒亚之妻,原告许某1系许恒亚之女,原告许某2系许恒亚之子,事故发生时,原告许雪之61周岁,原告武玉真60周岁,原告许某111周岁,原告许某25周岁。

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学明夜间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预警后方车辆,被告杜祥虎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被告杜祥虎系被告丁明福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丁明福承担。

被告杜祥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对“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已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赡养人、抚养人生活费463337元(原告许雪之赡养费136710元、武玉真赡养费145620元、许某1抚养费56135元、许某2抚养费1248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99.4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抢救费78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369047.4元。

被告紫金深圳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案损失占总损失的比重为60%。根据损失比例和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8130.45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813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共计66393.2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各项618130.4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共计66393.2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618130.45元;

五、驳回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1元,减半收取计8966元,由原告许雪之、武玉真、岳某、许某1、许某2负担538元,被告程学明负担4214元,被告丁明福负担4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