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随春玲、魏欣等与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5447号

原告:随春玲,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原告:魏欣,女,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明佐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磊,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程学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证券大厦第**A06

负责人:汤志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祥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孟园农贸市场**沿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圣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明福,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科技创业园**div>

负责人:曹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随春玲、魏欣与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运输公司)、程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深圳公司)、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恒运输公司)、丁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春玲及魏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被告超群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磊、被告程学明、被告人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紫金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丁明福及其与被告如恒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被告利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祥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春玲、魏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魏占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90859.5元;赔偿魏占先三名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17000元,共计1007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0时18分左右,魏占先驾驶鲁P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767Km+800m处时尾随碰撞被告程学明驾驶的因车辆爆胎低速行驶的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车。0时25分55秒左右,被告杜祥虎驾驶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碰撞到魏占先驾驶车辆。事故造成魏占先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程学明、被告杜祥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占先无责任。该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超群运输公司辩称,超群运输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被告程学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超群运输公司购买。被告程学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运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超群运输公司与被告程学明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超群运输公司在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超群运输公司的起诉。

程学明辩称,涉案车辆系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名下,并就涉案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人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人保临沂公司承保了涉案车牌号为鲁Q1××××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实为一起事故,本案中受害人是在第二次车辆碰撞中死亡的,应当适用一次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许恒亚死亡结果,交强险限额内应适当均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紫金深圳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紫金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魏占先死亡并非是紫金深圳公司承保车牌号为鲁Q1××××涉案车辆碰撞所直接导致,对于原告方损失,应由鲁XX**、鲁QXXX**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等证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为多车碰撞,存在其他死者,应为其预留份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杜祥虎辩称,其是丁明福的雇员,丁明福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此申请追加丁明福为本案共同被告。

如恒运输公司辩称,鲁Q7××××/鲁Q××××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丁明福,因丁明福从如恒运输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由于贷款没有还清,故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如恒运输公司名下,如恒运输公司只是本案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对该车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如恒运输公司对该车辆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鲁Q7××××/鲁Q××××挂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驳回原告方对如恒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如恒运输公司以鲁Q7××××车辆在利宝临沂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万元的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利宝临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丁明福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如恒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太平洋临沂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太平洋临沂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杜祥虎属于增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实习内驾驶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适当均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平洋临沂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7××××在利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累计1000万元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保险限额为500万元。同时,该份保险约定的绝对免赔,针对三者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者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利宝临沂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0时18分左右,魏占先驾驶鲁P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767Km+800m处时尾随碰撞被告程学明驾驶其所有因车辆爆胎低速行驶的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车上,事故造成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魏占先及乘车人许恒亚受伤(驾驶员魏占先及乘车人许恒亚被卡在车内),被告程学明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事故车辆车后方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00时25分55秒左右,被告杜祥虎驾驶被告丁明福所有鲁Q7××××(挂车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前方因发生事故魏占先驾驶的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并导致许恒亚由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甩落并与事故路段东侧护栏发生接触碰撞。鲁PQ××××(挂车号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魏占先及乘车人许恒亚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及鲁P××××挂挂车损坏。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学明、被告杜祥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占先无责任。

原告随春玲、魏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超群运输公司、程学明、人保临沂公司、紫金深圳公司、如恒运输公司、太平洋临沂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杜祥虎以驾驶的鲁Q7××××(挂车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丁明福为由,申请追加丁明福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如恒运输公司以利宝临沂公司承保鲁Q7××××车辆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万元为由,申请追加利宝临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根据申请,依法追加丁明福、利宝临沂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鲁Q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车辆系被告程学明购买,登记在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名下。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车辆系被告丁明福购买,登记在被告如恒运输公司名下。鲁Q1××××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深圳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鲁Q××××挂车辆在紫金深圳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鲁Q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在被告利宝临沂公司投保主险货运险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500万,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同时约定针对三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万元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

再查明,死者魏占先生前与原告随春玲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8月18日生育长女原告魏欣。死者魏占先之父魏显坤、母亲马金花均先于魏占先死亡。

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学明、杜祥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杜祥虎系被告丁明福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丁明福承担。

被告丁明福提交的被告杜祥虎的上岗证、驾驶证,被告杜祥虎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杜祥虎为被告丁明福雇员,从事驾驶鲁Q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杜祥虎因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1月7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的预先拟定,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虽然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但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随春玲、魏欣主张因抢救魏占先支出医疗费用2235元,根据其提交的淮北矿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220.38元,超出部分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随春玲、魏欣主张因魏占先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846580元、丧葬费损失42044.5元,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随春玲、魏欣主张因处理涉案事故造成的住宿费损失120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单据,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址距离较远的事实,对于其中有正规票据或者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票据证实的1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其中金额为300元、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的住宿收款收据,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随春玲、魏欣主张因处理涉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000元,其中261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单据可以证实,应属于二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及涉案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址距离较远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超出部分,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随春玲、魏欣主张因处理涉案事故造成误工费损失7200元,综合考虑二原告近亲属魏占先在因涉案事故死亡,且二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的情形,对于二原告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随春玲、魏欣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随春玲、魏欣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伙食费损失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魏占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0.38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61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款项为907954.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死者许恒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为另一死者的亲属预留相应赔偿数额,根据损失比例和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抢救费39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61000元;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预留618130.45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预留618130.45元。故本案中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07954.88元,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10.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9000元,共计45110.19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10.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9000元,共计45110.19元;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8867.25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1869.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占先及许恒亚两人死亡,丁明福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责任总额超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根据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针对三者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万元或被保险人其他保单(包括但不限于车险商业三者,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的内容,超出责任限额100万元的损失部分26997.7元应由利宝临沂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魏占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07954.88元,由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110.19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5110.19元;被告紫金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8867.25元,被告太平洋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81869.55元,被告利宝临沂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997.7元。

被告杜祥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春玲、魏欣损失45110.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春玲、魏欣损失45110.19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春玲、魏欣损失408867.25元;

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春玲、魏欣损失381869.55元;

五、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春玲、魏欣损失26997.7元;

上述第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庄支行的账号中:800002001005700000162-00027,请注明案号);

六、驳回原告随春玲、魏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原告随春玲、魏欣负担694元,被告程学明负担3121元,被告丁明福负担3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魏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