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苗圣文、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435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武汉路与茶山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

主要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圣文,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蕾,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柳葉信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军,男,该公司山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临沂支公司)与被告苗圣文、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被告超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菊、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蕾、被告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苗圣文驾驶鲁Q×××××大型客车沿兰山区枣园镇行驶至远洋城路口时,与高顶娟驾驶的鲁Q×××××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苗圣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顶娟无责任。后鲁Q×××××小型客车被保险人高顶娟向原告申请代位赔付,原告依法赔偿该车维修费用共计12689元,并于2019年10月20日全部理赔完毕,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苗圣文未到庭答辩。

超群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超群公司的诉讼请求。超群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苗圣文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超群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苗圣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对该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运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超群公司与苗圣文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车辆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早已经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苗圣文,车辆交付时车辆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限内,超群公司在转让车辆时无过错。超群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卖方,超群公司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超群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超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鲁Q×××××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至原告车辆的维修单位临沂久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泰康公司辩称,鲁Q×××××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予以确认。车辆出险后,我公司通过交通运输部官网核实,受损车辆鲁Q×××××驾驶员苗圣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我司对商业险的损失予以拒赔。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4月11日10时08分,苗圣文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大型客车,沿兰山区枣园镇行驶至远洋城路口时,与高顶娟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苗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顶娟无责任。

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承保鲁Q×××××车辆的商业险。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保鲁Q×××××车辆的交强险,泰康公司承保鲁Q×××××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超群公司系鲁Q×××××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主张苗圣文为实际车主,并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证实。事故发生后,鲁Q×××××车辆在久华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4689元,人保临沂分公司向久华公司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高顶娟支付剩余维修费12689元。后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向高顶娟理赔保险金12689元,高顶娟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鲁Q×××××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苗圣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泰康公司主张苗圣文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公司对商业险的损失不予理赔,但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已赔付高顶娟鲁Q×××××车辆损失12689元,享有向负有事故责任的对方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作为鲁Q×××××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理赔义务,对于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公司承保鲁Q×××××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1268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泰康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对于被告泰康公司提出的苗圣文不具备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泰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条款对此免赔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其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本案中,驾驶员苗圣文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可证明其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原告平安临沂支公司要求被告泰康公司支付保险金12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26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原告账户(户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0);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