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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光霞、陈宏达等与马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3296号

原告:仲光霞,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陈宏达,男,200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陈某,女,汉族,2008年12月6日出生,住费县。

原告陈宏达、陈某法定代理人:仲光霞,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系陈宏达、陈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马玉良,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负责人:杨得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YANAGIBANOBUYUKI(柳枼信之),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飞,山东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光霞、陈宏达、陈某与被告马元、马玉良、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运输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良、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1日9时40分许,马元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胡阳镇徕庄桥东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仲光霞驾驶的鲁QG××××小型轿车(车载陈宏达、陈某)相撞,至陈宏达、陈某、仲光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仲光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宏达、陈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索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马元、马玉良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事故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系马玉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马玉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对该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与马玉良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车辆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早已经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马玉良,车辆交付时车辆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内,答辩人在转让车辆时无过错。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卖方,答辩人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收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2000第38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二、事故认定书;三、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四、三原告的用药明细;五、三原告的住院发票;六、三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七、鉴定费发票;八、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照片、公司官网介绍复印件;九、护理人员陈锦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官网介绍;十、护理人员仲光彩、仲光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十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十二、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病历复印费、停车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车辆返还)通知书原件;十三、原告仲光霞、陈宏达的手机发票原件;十四、陈某的门诊病历,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仲光霞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8949.88元、误工费22770元(92378元/365日×90日)、护理费15180元(92378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1377元、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280元、手机损毁维修费59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合计89700.88元。原告陈宏达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461.79元、误工费4945.2元(115.97元/日×60日)、护理费5218.65元(115.97元/日×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日)、营养费1650元(30元/日×45日)、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毁维修费928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10762元,合计59045.64元。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微整)8398.4元、护理费3479.1元(115.97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3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732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至五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仲光霞患有双肺肺炎,以及胸腔少量积液等多种病症,对用于治疗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病症的用药我司不承担,根据原告陈宏达的诊断证明,其牙齿属于陈旧性牙折,患有陈旧性牙周膜震荡,而原告所做的微瓷贴面修复属于美白效果,不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扩大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缺少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其就诊治疗情况,还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仲光霞以及陈宏达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显示两人在治愈后没有任何的相关医嘱,要求转院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其没有自动转院的必要,对于转院之后相关的医疗费用我司不能承担,原告两人的主动转院扩大了医疗费用,我司不能认可,对原告在出院之后均无相关医嘱证明,我公司对出院之后的检查不承担该费用,且陈宏达在临沂商城医院所做的牙齿修复费用花费过高,且均无相应的必要,均是为了美白的效果,加剧了医疗费用的支出,对此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六,原告三人在临沂万龙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根据三期的相关规定鉴定标准过高,我司对该鉴定标准不能认可,且陈宏达为未成年人,未满18岁,但是临沂万龙司法鉴定所枉顾事实,对陈宏达的误工也进行了鉴定,我公司保留相应的权利;证据七,该发票为固定发票,不符合国家正规的发票,其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八,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仅显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公司员工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仅从营业执照认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双方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发货单和公司官网介绍复印件,均无原告相关的名字以及签字,无法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国家城乡代码区划,两护理人员均为220,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赔偿,且原告三人伤情并不重,仅有仲光霞肋骨骨折,而其他两人伤情较轻只是牙齿以及细微擦伤,并不需要人员护理,而原告举证三人护理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对该两人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该价格评估系单方评估,评估价格过高,我司已与原告就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15500元;证据十二,评估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三,该发票,原告无法证实其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原告的手机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陈宏达、仲光霞购买新的手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证据十四,原告仅提供了陈某一份门诊病历,对于临沂高新医院是否具有出具该诊疗记录的资质无法核实,且该诊疗记录没有显示具体的金额,且根据原告受伤时我司的核查,陈某受伤并不严重,只是耳朵有擦伤,稍微休息即可痊愈不需要进行相应的治疗,该诊疗记录显示的收费标准过高,次数过多。对仲光霞的损失明细:我公司对于仲光霞在第一次出院后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不承担;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仲光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酌情同意按城镇标准支付该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司不同意支付该精神损失费。对陈宏达的损失明细:护理人员我公司不认可,我司同意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花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手机损坏维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我司均不予赔偿;陈宏达系未成年,其没有误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的损失明细:我司不同意其微整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没有必要进行护理,我公司不同意;营养费期限过长,我公司也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精神损失费未构成伤残。

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实际车主为马玉良。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汽车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虽然运输公司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但不能排除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马玉良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被告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二者构成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

: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为打印件并非原件,我公司不认可该买卖合同。

其余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0年3月21日9时40分许,马元驾驶鲁Q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事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胡阳镇徕庄桥东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仲光霞驾驶的鲁QG××××小型轿车(车载陈宏达、陈某)相撞,至陈宏达、陈某、仲光霞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费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元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仲光霞行经路口、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宏达、陈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仲光霞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年4月4日,原告仲光霞又转院至临沂商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持续卧床休息3个月等。同年5月27日,原告仲光霞委托的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光霞多发性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原告陈宏达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年4月4日,原告陈宏达又转院至临沂商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5月27日,原告仲光霞委托的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宏达的伤情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宏达多发性损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2、被鉴定人陈宏达左上颌第一牙齿冠折及右下全颌第6牙齿冠折,建议修复,其治疗方案及费用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

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同年5月27日,原告仲光霞委托的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等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多处挫伤,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被鉴定人陈某右耳廓外伤疤痕,建议修复,其治疗方案及费用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

二、原告仲光霞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锦涛,陈锦涛系仲光霞之夫,车辆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陈宏达、陈某分别系仲光霞之子、之女。马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玉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庭前撤回了对马元的起诉,被告无异议。

三、原告仲光霞主张的损失:

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89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误工费22770元(92378元/365日×9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按仓储业年平均工资主张的,原告虽提交了其为投资人的临沂市兰山区颖达货物托运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故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0437.3元。

护理费15180元(92378元/365日×6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按仓储业年平均工资主张的,原告虽提交了其夫陈锦涛为投资人的临沂商城颖达货物托运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无证据证实陈锦涛实际经营,也无证据证实陈锦涛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故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护理费应为695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日×22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6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为220元。

车辆损失21377元、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损失共计155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手机损毁维修费599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

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仲光霞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8949.88元、误工费10437.3元、护理费69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等15500元、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合计55470.38元。

四、原告陈宏达主张的损失:

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461.79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误工费4945.2元(115.97元/日×6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以需以劳动作为收入和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定。

护理费5218.65元(115.97元/日×45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本院根据护理人的住所地情况,认为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463.7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营养费1650元(30元/日×45日),本院认为,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为340元。

手机损毁维修费928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

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10762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对原告的牙齿损失的费用的合理性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已实际花费,原告并提交了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陈宏达的损失应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461.79元、护理费44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1076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067.57元。

五、原告陈某主张的损失: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微整)83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微整费50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临沂高新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等证据,认定为3398.4元。

护理费3479.1元(115.97元/日×3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结论等,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本院根据护理人的住所地情况,认为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975.8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营养费1350元(30元/日×3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

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认定为100元。

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

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398.4元、护理费2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874.25元。

本院认为,马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仲光霞驾驶的机动车(车载陈宏达、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仲光霞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宏达、陈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马元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

马元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对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保险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保险外的损失,被告马玉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故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前撤回对马元的起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光霞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7.3元、护理费6958.2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9615.5元。

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宏达损失:护理费4463.78元、交通费340元,合计4803.78元。

三、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护理费2975.8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075.85元。

四、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仲光霞损失:剩余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9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剩余车辆损失等13500元,合计23769.88元的70%即16638.92元。

五、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宏达损失: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24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10762元,合计35263.79元的70%即24684.65元。

六、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医疗费3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998.4元的70%即2798.88元。

七、被告马玉良赔偿原告仲光霞损失: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50元,合计2085元的70%即1459.5元,赔偿原告陈宏达损失:鉴定费1000元的70%即700元,赔偿原告陈某损失: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

八、驳回原告仲光霞、陈宏达、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户名: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行号:313474200089账号:8000××××0292)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仲光霞、陈宏达、陈某负担401元,被告马玉良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庆晓

法官助理 潘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