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王传习与宋晓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1638号

原告:王传习,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系原告儿子),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其他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芸,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晓磊,男,19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迎,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继超,男,1984年7月5日出生,回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习与被告宋晓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庆、王宝芸,被告宋晓磊,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继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5时30分,被告宋晓磊驾驶鲁Q9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行人原告王传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王传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晓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超群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张荣宾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答辩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已通过调解赔偿原告医疗费925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在本案中请予以扣除,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外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需核实相关证件原件,原告与被告驾驶员宋晓磊、人保临沂分公司就相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及交强险垫付部分,请求法院核实后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6日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地内,被告宋晓磊驾驶鲁Q903**重型特殊结构车与行人原告王传习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王传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4201800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传习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传习户籍登记地为临沭县。

四、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宋晓磊驾驶鲁Q903**重型特殊结构车,登记所有人和道路运输证登记人均为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五、鉴定情况:2020年3月19日,原告王传习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3月25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传习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两外,误工期至本鉴定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被告对此提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20日,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6月3日,鉴定所出具民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传习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六、其他情况:2019年5月29日,原告王传习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1439号民事调解书。

七、损失情况确认表

项目

争议及认定依据

认定金额

医疗费

门诊医疗费发票。

524元

误工费

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信息

30083.3元

护理费

考重新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户籍信息

13916.4元

营养费

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参考鉴定意见书,本庭酌定。

3000元

交通费

本庭酌定

280元

伤残赔偿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并参考重新鉴定意见书。

101589.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本庭酌定

1500元

鉴定费

两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一致,鉴定费发票。

1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传习的各项损失共计152493.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14736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3524元,其他损失1600元(鉴定费);结合(2019)鲁1392民初1439号民事调解书,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033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共计40563.3元和其他损失16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和所驾驶车辆,被告宋晓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分别由被告宋晓磊赔偿16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赔偿40563.3元;被告超群运输公司出具营运资质,对被告宋晓磊应承担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习损失共计110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习损失共计40563.3元。

三、被告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习的其他损失共计1600元。

四、被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晓磊应承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传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后收取1979元,由原告王传习负担319元,由被告宋晓磊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