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

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2民初5806号
原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西山村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得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
负责人: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艳,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鹏、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09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告为投保车辆鲁Q×××××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一份,并交纳相应的保费。2018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刘富贵驾驶鲁Q×××××号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崔家台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认定,刘富贵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车辆等相关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号欧曼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原告超群公司名下。2018年3月7日,超群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车购买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95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8日0时起至2019年3月7日24时止。2018年10月6日10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刘富贵驾驶鲁Q×××××号车沿河东区汤头办事处崔家台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施救车辆支出吊装费、拖车费等施救费用共计15000元。同年10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8100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临国价评字(2019)第177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鲁Q×××××号车在2018年10月6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11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超群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超群公司作为鲁Q×××××号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鲁Q×××××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1120元,有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够证实,原、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全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天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被告对此次评估不知情亦未参与评估过程,该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小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100元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及施救单位出具的明细单能够证实,此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超群公司车辆损失11112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612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112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26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临沂市超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尤文艳
审 判 员  庄桂芹
人民陪审员  王 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 梦
书 记 员  姚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