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林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洪亮,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勇,栖霞众合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恩胜,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衣洪亮、原审被告王恩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衣洪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衣洪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衣洪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一审中衣洪亮只提交了施工合同,没有提供工程量签证,衣洪亮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没有证据证实。王恩胜在一审中提交了衣洪亮未施工的工程量明细表,以证明衣洪亮只施工了部分工程,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表述。2、涉案工程的消防设施至今尚未安装到位,没有进行验收。3、根据王恩胜提交的衣洪亮未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可以看出,衣洪亮有接近28万元的工程未施工,本案应当审查衣洪亮的施工量,不能仅依据一份施工合同,就判断衣洪亮是否施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顺中公司与王恩胜之间是挂靠关系。王恩胜挂靠在顺中公司名下,借用顺中公司资质进行竞标,王恩胜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衣洪亮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衣洪亮已经进行了全部施工,也不应当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而应将利润部分扣除,或因未验收停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顺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王恩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王恩胜是项目经理,但却判决王恩胜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自相矛盾。如果王恩胜是项目经理,其履行的就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事实是王恩胜与顺中公司是挂靠关系,王恩胜是实际施工人,顺中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衣洪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恩胜述称,同意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衣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顺中公司偿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至顺中公司付齐全部工程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顺中公司与王恩胜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栖霞市政府将栖霞市庙后中学一、二期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顺中公司承建,王恩胜系顺中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3年10月16日,王恩胜将该工程配套工程排水、电等工程承包给衣洪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结束;工程款300000元;工程完成一半时付衣洪亮50000元;期间可按照财政拨款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衣洪亮按照合同完成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
2、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栖霞市庙后中学至2017年9月21日按其与顺中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10%质保金(5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付清。
3、王恩胜支付衣洪亮工程款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致衣洪亮起诉。
4、衣洪亮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在栖霞市庙后中学一、二期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中,衣洪亮虽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因其完成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故顺中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并支付利息。王恩胜以顺中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并与衣洪亮签订合同,栖霞市庙后中学也一直向顺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顺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衣洪亮承担付款责任,王恩胜同时作为分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衣洪亮进行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对于该工程款的支付,衣洪亮与王恩胜同时还约定按照财政拨款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栖霞市庙后中学按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未付,故该质保金亦应从顺中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30000元(按合同的总金额300000元乘以10%),此款本案不予处理,待栖霞市庙后中学支付后,衣洪亮可另行主张。综上,顺中公司应付衣洪亮工程款250000元(300000-20000-30000=250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顺中公司给付衣洪亮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恩胜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衣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衣洪亮负担483.30元,顺中公司负担241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顺中公司与王恩胜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王恩胜提供证人吴某、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恩胜在2014年4月和2015年5月分别给付衣洪亮工程款20000元和10000元。吴某、翟某均表示看到王恩胜给一个人现金,但记不清来拿钱人的具体情况。衣洪亮则否认在2014年4月和2015年5月收到过王恩胜给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庭审中,顺中公司与王恩胜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王恩胜借用顺中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栖霞市庙后中学一、二期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衣洪亮个人施工的事实清楚,顺中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恩胜与衣洪亮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依法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衣洪亮要求顺中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顺中公司虽主张衣洪亮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顺中公司认为不欠付衣洪亮工程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恩胜二审中虽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其另支付给衣洪亮3万元款项,但证人所证内容不能证实衣洪亮本人收到款项的事实,对王恩胜另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王恩胜承担连带责任,王恩胜对此并无异议,顺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