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林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建安路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和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开挖土石方工程款,但该两公司除对属于其从栖霞市公安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土石方认可系由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外,对不属于其承包施工范围、由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不予认可。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直接的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系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和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并应由该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支付申请明细,认定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妥。因栖霞市公安局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为查清案件事实,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便查清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工程的工程范围,以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开挖土石方的工程款具体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6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栖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3.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