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11民初1664号
原告:***,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林翀,经理。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5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206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称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手印都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为查明本案起诉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要求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7日内到庭说明情况,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上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本案起诉状****本人签署,其亦未到庭进行说明,无法确定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