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6行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秀霞,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林翀,总经理。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人社局)、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中建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9时许,***随工程队在柳家庄加气站内施工时,公路上行驶的货车失控冲进加气站内,将***撞伤。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责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受理。被告对孙厚爱作出调查时,孙厚爱陈述其是跟包工头李亚南干活的,事故当天其与***等人是在柳家庄加气站内施工。***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2017年2月28日《证明》一份及《2016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内容为“***系我公司工人,2010年起在我公司上班,常年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6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请假一年在家休养,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单位公章名称为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为于丙山”;《2016年6月工资表》内容为“***出勤天数21天,日工资130元,金额2730元,单位公章名称为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为于丙山”。被告经审查认为***与顺中建筑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7-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因工负伤。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2017年2月28日证明和2016年6月工资表中的印章及签名不是其单位的印章及于丙山本人所签,原告申请对2017年2月28日证明和2016年6月工资表中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样本是留存于栖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且含有“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一枚,《证明》和《2016年6月工资表》中的两枚“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中的“烟台市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证明》和《2016年6月工资表》中的“于丙山”签名不是于丙山本人书写。原告交纳鉴定费1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通过调查取证所认定***与顺中建筑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来源为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的《证明》及《2016年6月工资表》,除此无其他能有效认定***与顺中建筑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经鉴定上述证据并不是原告的印章和于丙山本人签名,故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7-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鉴定费10400元应由第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烟台人社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7-0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烟台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人社局承担。鉴定费10400元由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上诉人顺中建筑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举证材料。二、一审中对顺中建筑提出的鉴定申请,不是三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均有异议。三、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顺中建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中建筑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2016年6月工资表》,但该证据上的印章和签名在一审中被鉴定为均不属于被上诉人顺中建筑所提供。并且,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向被上诉人顺中建筑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接收人为个人,却无接收人的身份材料和被上诉人顺中建筑的授权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顺中建筑收到了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烟台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07-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