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文化路5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
负责人:李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艾山汤村。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卫,山东张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原名: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年,经理。
上诉人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向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2、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向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由其明确诉讼请求,是否要求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应根据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栖霞市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20.4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