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大郝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向上诉人下达开庭传票,但直至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书,原审严重超出审理期限。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张从笔记本上裁下来的有朱某、朱鹏飞签名的字条,内容为“替顺达公司付你解村防盗门对讲门款80000元整”。对于其中的“替”字是否进行过改动,被上诉人曾要求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允准,却认定该“替”字有改动痕迹。(二)关于被上诉人何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这一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以2012年10月拿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时间为准。但原审判决书却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直到2012年4月拍摄照片时才知道这些门已交付使用。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作为制作方于2007年7月28日向朱鹏飞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其应已明确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质量分户验收表也可以看出,2007年10月已验收完毕,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四、诉讼主体错误。朱鹏飞不能代表上诉人,其是总承包方朱某的代表,从朱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均可看出朱鹏飞是朱某的代表人。朱鹏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后又将合同标的物转售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验收合格交钥匙付至97%,质保金满一年结清。上诉人结清全款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验收合格手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到工地现场查看得知,房屋已交付使用,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及施工人,监理会议纪要可证实朱鹏飞为施工单位即上诉人的代表人,2007年5月24日的《购销合同》亦系朱鹏飞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7年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中的付款人及××名称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承揽关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清偿欠付的价款58200元和利息14899元(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按银行3-5年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3月17日,烟台市莱山区解村1-8#住宅楼项目监理部召开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会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派代表列席了会议,其中姜杜升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朱鹏飞作为1#、2#住宅楼施工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二)200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和朱鹏飞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防盗门72樘,单价700元,总价50400元,单元对讲门6套,单价3800元,总价22800元,共计732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安装完毕付至65%,验收合格交钥匙付至97%,质保金满一年结清;防盗门门框厚度1.55毫米,门扇板厚0.8毫米;被上诉人负责制作安装,免费维修1年,终身保修;质量标准:部标、实行三包。朱鹏飞作为需方代表签名,签名下标注“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项目部”。2007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收到工程预付款15000元。2007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上诉人、号码为00547924、价税合计7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07年10月23日,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解村村委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对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进行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经验收门窗、栏杆安装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处由姜杜升在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单位处由上诉人盖章确认。2009年7月8日,朱鹏飞签字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发票一张(00547924号),面值73200元。2010年3月5日,姜杜升出具证明证实,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由上诉人承包,其中入户防盗门72樘,单元对讲门6套均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2012年1月26日,朱鹏飞因意外死亡。
(三)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朱鹏飞是施工单位即上诉人的代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莱山区解村村委将住宅楼承包给朱鹏飞的父亲朱某,和村委间的合同系由朱某的弟弟朱志信代签。朱某承包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朱鹏飞是朱某委派在工地的代表,朱鹏飞的行为是代表朱某的行为,而不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还辩称其和朱鹏飞间存在防盗门的供货安装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由朱某向朱鹏飞付清了。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06年5月29日朱志信和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该村委和朱志信共同建设该村大龄青年住宅楼,朱志信负责施工;2006年6月5日朱某和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作为××、上诉人作为××就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进行协商,朱鹏飞作为发包方代表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一张从笔记本上裁下来的有朱某、朱鹏飞签名的字条,内容为:6:替(有改动痕迹)顺达公司付你解村防盗门对讲门款80000元整。7:9月份帐目兑除全部结清。对该字条的完整页及前后页,上诉人不能举证,朱某称系其在整理朱鹏飞遗物时找到的。被上诉人要求对该字条中6:后面的字是否是“替”字及该字是否进行过更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允准。上诉人还提供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辩解内容一致。
(四)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已于2007年10月23日对其提供的门验收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交付钥匙付至97%,质保期满一年结清”,其主张利息14899元(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40%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主张)。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防盗门、对讲门于2007年安装完毕,且双方间未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其直到2012年4月拍摄防盗门和对讲门照片时才知道这些门已交付使用多年。上诉人主张自被上诉人2007年7月28日开具发票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上诉人还提交了2007年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取1#、2#楼楼座款的收款收据一宗,主张系朱某持有,证明朱志信代朱某与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朱某。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未写明缴款人,不能证实系朱某本人缴纳。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发票、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购销合同、会议纪要、证明、照片、收条、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手写条、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会议记录和姜杜升出具的证明可看出,上诉人系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朱鹏飞系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和朱鹏飞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承揽人,上诉人是定作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安装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后,上诉人拖欠其价款5820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关于由上诉人偿付价款58200元及利息4044.98元(自2012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约有据,于法相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超过该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公司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朱鹏飞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其在购销合同上注明的顺达公司二项目部是朱鹏飞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认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口头协议由朱鹏飞安装的1#、2#住宅楼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的货款已向朱鹏飞付清之辩解,仅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和朱鹏飞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5月24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至起诉时距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有四、五年之久,此前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付款,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双方间对工程一直未验收,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才得知门被使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该辩解,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偿付给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价款58200元、利息4044.98元(自2012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同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因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全额预交,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一审法院给付其13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上诉人施工的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解村1#、2#住宅楼提供并安装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诉请上诉人清偿欠付的防盗门和对讲门款。上诉人认可其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主张涉案工程的防盗门和对讲门均由朱鹏飞提供并安装,货款已通过朱某支付给朱鹏飞,且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006年6月5日朱某(××)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包莱山镇解村1#、2#住宅楼土建部分。2007年3月17日,解村住宅楼项目监理部召开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会议,朱鹏飞作为1#、2#住宅楼施工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2007年5月24日,朱鹏飞作为需方代表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预付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货单位为上诉人。朱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载明朱鹏飞系朱某的代表,但被上诉人主张不知朱鹏飞与朱某的关系,且该合同亦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朱鹏飞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上诉人仅依据半张从笔记本上裁下来的字条所载明“替顺达公司付你解村防盗门对讲门款80000元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朱鹏飞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字条中载明的“9月份帐目兑除全部结清”与朱某作证称“2010年9月2日对账并在字条上签名”亦不相符,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付至65%,验收合格交钥匙付至97%,质保金满一年结清。”双方当事人认可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门、对讲门至今未经双方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多次向上诉人及朱鹏飞索要防盗门款,2012年10月才从监理公司查询得知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2009年7月8日朱鹏飞注明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对账单、2012年4月被上诉人到现场拍摄涉案防盗门、对讲门的照片,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审判员  张建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