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波,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大郝家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爱军,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初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4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烟台市莱山区解村工地一期1#、2#住宅楼制作安装防盗门、单元对讲门,价款共计732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工,但被告仅偿付价款15000元,拖欠582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价款58200元和利息14899元(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按银行3-5年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们之间也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朱鹏飞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其在购销合同上注明的顺达公司二项目部是朱鹏飞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二)我公司口头协议由朱鹏飞安装的1#、2#住宅楼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的货款已向朱鹏飞付清;(三)原告和朱鹏飞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5月24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也有明确约定,至起诉时距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有四、五年之久,此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付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7年3月17日,莱山区解村1-8#住宅楼项目监理部召开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会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派代表列席了会议,其中姜杜升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朱鹏飞作为1#、2#住宅楼施工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二)2007年5月24日,原告和朱鹏飞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防盗门72樘,单价700元,总价50400元,单元对讲门6套,单价3800元,总价22800元,共计732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安装完毕付至65%,验收合格交钥匙付至97%,质保金满一年结清;防盗门门框厚度1.55毫米,门扇板厚0.8毫米;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免费维修1年,终身保修;质量标准:部标、实行三包。朱鹏飞作为需方代表签名,签名下标注“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项目部”。2007年5月26日,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15000元。2007年7月28日,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号码为00547924、价税合计7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2007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烟台大学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解村村委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对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进行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经验收门窗、栏杆安装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处由姜杜升在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施工单位处由被告盖章确认。2009年7月8日,朱鹏飞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票一张(00547924号),面值73200元。2010年3月5日,姜杜升出具证明证实,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由被告承包,其中入户防盗门72樘,单元对讲门6套均由原告制作安装。2012年1月26日,朱鹏飞因意外死亡。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朱鹏飞是施工单位即被告的代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莱山区解村村委将住宅楼承包给朱鹏飞的父亲朱某,和村委间的合同系由朱某的弟弟朱志信代签。朱某承包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朱鹏飞是朱某委派在工地的代表,朱鹏飞的行为是代表朱某的行为,而不是代表其公司的行为。被告还辩称其和朱鹏飞间存在防盗门的供货安装合同关系,且货款已由朱某向朱鹏飞付清了。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06年5月29日朱志信和烟台市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会员签订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该村委和朱志信共同建设该村大龄青年住宅楼,朱志信负责施工;2006年6月5日朱某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朱某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就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事项进行协商,朱鹏飞作为发包方代表行使发包人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一张从笔记本上裁下来的有朱某、朱鹏飞签名的字条,内容为:6:替(有改动痕迹)顺达公司付你解村防盗门对讲门款80000元整。7:9月份帐目兑除全部结清。对该字条的完整页及前后页,被告不能举证,朱某称系其在整理朱鹏飞遗物时找到的。原告要求对该字条中6:后面的字是否是“替”字及该字是否进行过更改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允准。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
(四)原告主张因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对其提供的门验收合格,而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交付钥匙付至97%,质保期满一年结清”,其主张利息14899元(自200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6.40%暂计至2012年10月23日,其后的利息仍按上述利率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防盗门、对讲门于2007年安装完毕,且双方间未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其直到2012年4月拍摄防盗门和对讲门照片时才知道这些门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主张自原告2007年7月28日开具发票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被告还提交了2007年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收取1#、2#楼楼座款的收款收据一宗,主张系朱某持有,证明朱志信代朱某与莱山区莱山镇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朱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未写明缴款人,不能证实系朱某本人缴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据、发票、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购销合同、会议纪要、证明、照片、收条、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手写条、证人证言、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工程项目建设监理会议记录和姜杜升出具的证明可看出,被告系莱山区解村1#、2#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朱鹏飞系被告代表。原告和朱鹏飞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后,被告拖欠其价款5820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付价款58200元及利息4044.98元(自2012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朱鹏飞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其在购销合同上注明的顺达公司二项目部是朱鹏飞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认可之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口头协议由朱鹏飞安装的1#、2#住宅楼防盗门和单元对讲门的货款已向朱鹏飞付清之辩解,仅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和朱鹏飞签订合同是在2007年5月24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至起诉时距约定的付款时间已有四、五年之久,此前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付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双方间对工程一直未验收,原告直至2012年才得知门被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价款58200元、利息4044.98元(自2012年9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1月15日),同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给付其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