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1民初2019号
原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口市龙口甲刘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4112002。
法定代表人:孙希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组织机构代码:50317824-9。
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春源建筑)诉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廒上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源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孙希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斋、被告廒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孙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5336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诉讼请求为工程款、设计费及利息共计2294723.55元,后原告自愿予以减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道挖填土石方、排水沟、砼路面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满。被告仅支付原告18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廒上村委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被告最近几年会进行拆迁,根据被告村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及村民代表签字不同意路面硬化,所以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被告支付给原告所谓18万元工程款有异议,对原告从我方处领取18万元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款为借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议题为“廒上村为民办实事会议”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王爱芳(片长)、孙瑞强、孙亚生、孙建松等人均签字,会议内容第一项记载“硬化村水塔到龙港路、孙庆荣门前到,由孙亚生负责。”该记录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会议记录的持有者并未向本院提供该记录原件以证实复印件系虚假。本院依法对参会签字人孙亚生(原支部副书记,现书记)、孙建松(原委员现支部副书记)核实,二人确认该会议记录系真实。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真实性由签字人员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记录记载修路负责人为孙亚生,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B、C、D竣工面积或竣工图、工程验收签证单、用电及用车金额表、廒上村5月硬化路面临道赔偿金额表及排水沟示意图等。上述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印章及支部委员会印章,并由孙亚生、孙建松等签字;其余证据均由孙亚生、孙建松等签字,排水沟示意图由孙亚生、孙建松在本院调查时确认,故该宗证据真实性均能够认定。对该证据其他部分的认定,将在判决审理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三、被告提供证据如: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民签字意见书、短信记录、印章使用报告单、龙港工办发(2017)7号文件、龙港街道关于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执行流程和决策监督流程的实施办法、中国共产党龙口市委员会龙港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2015美丽乡村建设奖补明细等书面证据材料,并提供证人禚凤祥(会计)、证人李某、刘某、隋某、孙某等出庭作证。被告提供前述证据欲证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村委或法定代表人孙瑞强同意,印章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由孙建松等人抢夺印章所加盖,修路过程中全体村民及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予以制止未果,因此原告所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道路恢复原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较多,但证明目的比较统一,大部分真实性能够认定,对本案合同效力及工程款给付的关联性,将在判决审理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简称廒上村)党支部书记原为王长安,村委主任为孙瑞强。因历史原因,两委存在矛盾,分开办公,书记在党支部办公室办公,主任在村委办公室办公。
2015年1月28日,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召开议题为“廒上村为民办实事会议”的会议,会议记录第一项显示“硬化村水塔到龙港路、孙庆荣门前到,由孙亚生负责。”
原告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为:发包人廒上村委与承包人春源建筑,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中国共产党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支部委员会”、“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两枚印章,承包人加盖原告及孙希健两枚印章,该合同并由王长安、孙亚生、孙建松、逄秀华签字。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廒上村村道,地点:廒上村,工程内容:挖填土石方、排水沟、砼路面,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2015.5.1-2015.7.1,合同价款:变更以签证方式,按合同单价及省定额调整,主材暂定价格:砼C30235元/立方米、苏石27元/立方米,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其他调整因素:甲方需乙方人工,每个工日技工200元/日,壮工130元/日。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投入涉案工程施工并完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完工后,孙建松、孙亚生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廒上村A段砼路面竣工面积表、廒上村路面B、D段竣工图、C段路(庆荣)竣工图三张表中签字,孙建松、孙亚生、王长安分别各自在B、C、D三张工程验收签证单中签字,另孙建松、孙亚生、逄秀华分别在向原告出具的廒上村5月硬化路面用电、用车金额表(6800元)及廒上村5月硬化路面临道赔偿金额表(16950元)上签字。
2016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由其工人直接到被告处领取;被告主张原告指使工人上访,政府为缓解矛盾单方决定拿出180000元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借款。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由本院指定烟台东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烟东基[2018]Q46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路A段354199.53元,路B段318330.06元,路C段464606.02元,路D段97850.06元,排水沟474629.78元,赔偿费23750元,合计1733365.45元。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被告申请并本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员王德群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二条,乡镇党的委员会和村党组织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被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协调有效、有序地开展基层农村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作为公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负有严格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因内部成员管理不善、与村党组织其他成员存在矛盾或自身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导致公章被误用和滥用,该后果不能归因于因合理信赖而与之缔结民事合同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原告所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被告印章,且该公章真实,对原告而言,该公章具有足以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及民事主体间合理信赖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旨在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原告并非廒上村党组织或村委成员,不可能亦不需要知悉其两委议事规则,两委或产生矛盾就原告而言亦无应当知情的必要。因此,虽然涉案合同并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在公章已足以代表被告行为的基础上,缺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瑕疵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
被告主张系原告与廒上村党组织成员恶意串通、抢夺印章并签订涉案合同。本院认为,村级公章由乡镇政府代为保管,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工作人员与廒上村党组织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被告提供会计禚凤祥证人证言,亦只证实孙建松威胁并向其索要钥匙的经过,该纠纷系两委工作人员内部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廒上村党组织成员恶意串通订立涉案合同。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院注意到,2015年1月28日,在廒上村为民办实事会议上,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廒上村党组织及村委主要成员已就涉案工程商定了施工范围,并指定工程由孙亚生负责。因此,涉案工程合同的缔结是有廒上村两委会议议定作为前置基础的,并非如被告所述,系原告单方与廒上村党组织成员恶意串通所形成。
针对被告主张施工中乡镇政府及村民多次阻止原告,而原告不顾。本院认为,如前述论述观点,原告已与被告形成平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负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乡镇政府或村民均不具有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仅以阻止行为抗辩原告合同的履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涉案司法鉴定问题。本案所启动的司法鉴定程序,系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由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签证单等作出,鉴定依据均由孙建松、孙亚生、王长安等人签字或认可,且前述已能够认定孙亚生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因此,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原告从被告处支出1800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该款为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180000元。
综上,根据烟东基[2018]Q46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包括道路施工费、排水沟、赔偿款及用电、用车费用,共计1733365.45元,扣减已付180000元,余款1553365.45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应当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365.45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0000元,原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1元,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189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47元。
案件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