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焦述欣,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街道甲*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2002。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市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嘉街道新嘉疃村东,组织机构代码:05791679-X。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述欣与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358000元,违约金146780元,合计504780元。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1、从判决之日起解除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2、诉讼请求数额由起诉时的504780元变更为589460元(包括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合同期内所欠租金358000元、违约金121720元;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租金是6.3万元,违约金是46740元,合计诉讼总额589460元,其中租金总额421000元,违约金是168460元)。3、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并出具字据一张,该设备租赁期间由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升降机(电梯)一台,租期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租金10500元/月。自合同订立时起,原告就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裁判。
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书履行义务的主体为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非被告***。2、原告的起诉数额不准确,合同约定每年收取的租金为9个月,按照合同计算,每月租金是10500元×9个月×4年=378000元,减掉已经支付的62000元,剩余316000元,此数为依据合同计算得到的数额。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4、***作为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入狱前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取回设备或者由原告指定地点返还,但是原告始终置之不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我方也已向原告发函就设备退还事宜协商,但原告始终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致使该设备始终闲置。
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涉案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2日已在龙口日报上刊登声明不对外承包任何形式的塔吊拆装业务及资质转让,针对涉案合同印章的真伪,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结果尚在等待中,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也明显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为原告焦述欣个人,乙方为被告***,并没有其他当事人,从合同内容上看,全部合同条款,没有一条条款约定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书最后一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两方各执一份,没有其他人的事,由此可以证实,该合同与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因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已被原告申请查封,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查封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的诉权。
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焦述欣的SC200/200电梯(100米)一套。租赁期限为四年:即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正式交付设备给该被告。设备交付后的安装、拆除、运输、维修等,均由该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人民币10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允许拖压一个月,最后一个月一次结清。租赁期间内,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10个月的租金,考虑到其他的客观原因,余下一个月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在逾期支付租金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支付金额为逾期租金金额按日加付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2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审理中,原告陈述该合同的签订过程是: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当时原告跟被告***说如果不给钱怎么办,被告***说不要紧,其再找个担保,后来被告***说把签订完的合同放在他那,其找个担保,盖上担保人的公章,让原告再来拿,过了三、四天,原告又去跟***要,他已经盖好了,就给原告,原告不认识担保人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成立,当时被告***有一个“二马建筑设备租赁站”。后来,原告到被告的单位去,发现被告***的“二马建筑设备租赁站”改名了,名称为:“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要求被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就在涉案的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担心被告***不给钱,他说他找个担保人,钱就冲他要,他还有公司。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的时间应为10个月,涉案合同中原来写的是11个月的租金,所以合同中条款中说明余下一个月不收取租金。后来被告***说工地放假时间长,让一个月的时间不够,让我再让一个月,所以我就将11个月改成10个月,但是后面因是制式条文没有改,该合同的该处修改原告与被告**伟均在场。
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中,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中第
2条“租赁期间内,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10个月的租金,考虑到其他的客观原因,余下一个月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其中的10个月中的“0”明显系由机打的“1”而改为书写的“0”。
另外,庭审中,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上的该被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单位的公章样本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认可合同书上加盖的该被告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公章样本不一致,不需要进行鉴定,进而终止了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的妻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系被告***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是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不认识,且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上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该被告所有或使用,因此,原告与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担保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请求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成立后自愿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应为其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说明其认可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后,租赁物由该被告公司使用,因此,该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关于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的数额,被告认为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租赁费,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该合同上存有改动的痕迹(由原告将机打的“11”变更为手写的“10”),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每年向其支付10个月的租赁费予以采信。另外,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期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拆除、运输等,因此,被告负有将租赁物送回原告处的义务),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应为472500元(10500元×10×4.5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62000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10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按每年租金105000计算,四年的租金利息损失至少为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还至少造成原告租赁物的租金损失94500元(自2016年8月26日至今,10500元×9个月),原告的损失至少为1445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168460元并不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达成担保的合意,该租赁合同对该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口市春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述欣与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述欣租赁物壹套(SC200/200电梯100米)。
三、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焦述欣租赁费410500元及违约金168460元。
四、驳回原告焦述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原告焦述欣承担105元,由被告***、龙口市顺和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