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616号
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金海路1066号中国农业大学(烟台)后勤服务用房西区C段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2323452Y。
法定代表人:车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屹,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5号金盾商务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63500567U。
负责人:崔盛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朋,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0823元、拖车费600元及价格评估费19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7月22日6时许,王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时,与路基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刚受伤。原告损坏车辆修理完毕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被告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6048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同意就原告损失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意承担施救费等合理损失。另外,原告单方鉴定的金额过高,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巨大,且无法确认鉴定报告里的配件是否受损、是否更换,配件价格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60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7月22日,王志刚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东岳10号门前时,与中央隔离地路沿石相撞,致涉案车辆损坏,王志刚受伤,王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后,向原告口头定损报价8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未就定损金额协商一致,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委托和原告提供的材料,结合涉案车辆损坏状况,涉案车辆鉴定基准日2017年7月22日损失价格共计110823元。其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福山区福兴汽车修理厂修理,福山区福兴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10823元修理费发票。原告为上述事故及鉴定支出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973元。另,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加,修复车辆后亦未通知被告复检,原告称现车辆已经卖与第三方,不能提供涉案车辆进行复检或重新鉴定。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77870元。
经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机动车应当会同被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不接受定损结果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提起鉴定,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使被告未交付保险条款或者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至相关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只依据原告单方鉴定的结果确定损失。因为原告鉴定在先、修复在后,鉴定只能确定涉案事故所致损坏配件的范围和市场价格,不能体现配件损坏是否达到更换程度,无法确定原告在修复过程中对因涉案事故损坏的配件是修复还是更换,如更换,更换的配件品质和价格为何。原告仅提供修车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自行修复涉案车辆且未通知被告复检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复检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不能提供车辆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或复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按照被告主张的定损价格77870元进行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60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847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烟台嘉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悦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