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225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4454785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062958484U。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光磊,男,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353550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烟台通富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7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3582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48832412。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与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以下简称烟台农商行牟平支行)、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公司、第三人烟台通富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西油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油坊村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军基、被告烟台农商行牟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曲光磊,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公司、第三人烟台通富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西油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407号富海花园1号楼2单元1001号、5号楼2单元501号、5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上述三套房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西油坊村委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东油坊村委会联合建设,并以烟台市牟平区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的富海花园项目中属于西油坊村委的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西油坊村委欠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将上述3套房屋作价2186120元抵顶转让给原告以冲抵工程款,抵顶协议签订后房产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西油坊村委已将该3套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因为富海花园项目尚未办结综合验收手续,该3套房现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西油坊村委的抵顶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己实际转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被告烟台农商行牟平支行辩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联谊公司名下,仍属于西油坊村委所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联谊公司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烟台市牟平区西油工贸公司、第三人烟台通富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西油坊村委辩称,第三人西油坊村委作价2186120元将涉案三套房产抵顶转让给了原告,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该三套房屋早已经交付给原告,所有权应该归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本院做出(2013)烟牟执字第97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烟牟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西油坊村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法律规定,裁定查封西油坊村委所有的登记在烟台市牟平区富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四户(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407号富海花园1号楼2单元1001号、5号楼2单元501号及502号、7号楼2单元502号的楼房)、土地及其附属设施。
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西油坊村委已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407号富海花园1号楼2单元1001号、5号楼2单元501号及502号等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价2186120元抵顶给了原告以冲抵西油坊村委所欠的工程款,抵顶已经完成,其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要求停止执行。2017年6月13日,本院做出(2017)鲁061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联谊公司的异议请求。
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原告联谊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8月16日与西油坊村委签订了《抵顶协议书》,约定西油坊村委将涉案房屋作价2186120元抵顶给原告,以冲抵西油坊村委所欠工程款,抵顶已经完成,原告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以及原告向西油坊村委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四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有权基于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以及接收折抵工程款的房产等各类财产;二、原告与西油坊村委签订的《抵顶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联谊公司)为甲方(西油坊村委)施工富海花园1#-8#楼,甲方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双方商定,甲方用富海花园1#-2-1001、5#-2-501、5#-2-502三套房屋抵顶乙方的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的房产位于富海花园,其中1#-2-1001楼面积为106.05平方米,单价为5400元,小棚面积为12.09平方米,单价为4000元,总价为621030元;5#-2-501楼面积为147.65平方米,单价为5300元,总价为782545元;5#-2-502楼面积为147.65平方米,单价为5300元,总价为782545元,以上合计2186120元,甲方将上述房产抵顶给乙方,用以冲抵乙方的工程款2186120元;在本协议签定后,抵顶的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乙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甲方需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与开发商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买房人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房款支付到开发商账户后15日内,甲方负责将房款转交给乙方;三、原告的会计账目及会计凭证一组,证明在2016年8月份的分户账中,对涉案房屋所抵顶的工程款进行入账处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经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支付,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西油坊村委开具了收取工程款218612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西油坊村委也开具了涉案房屋房款的收款收据,双方以抵顶的方式转让涉案房屋,并且均作入账处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经付清,且等值的工程款也已付清,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交易已经完成;四、涉案房屋的钥匙三把,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8月份签订抵顶协议后,即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经质证,被告烟台农商行牟平支行对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称涉案房屋系西油坊村委开发建设,当时西油坊村与东油坊村两个村以富海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联合开发,在各村的地盘上由各村出资建设、销售及处分,原告为西油坊村委进行的1号楼至8号楼的施工建设,涉案房屋建设在西油坊村的地盘上,属于西油坊村委所有,但是登记在富海房地产公司的名下,因西油坊村委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将涉案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即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主张因涉案房屋未进行最终验收,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联谊公司就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联谊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能否支持。
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抵顶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第三人西油坊村委对《抵顶协议书》均无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西油坊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抵顶协议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计资料等证据,双方约定西油坊村委将涉案房屋以2186120元抵顶给联谊公司,以抵销西油坊村委所欠联谊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包含两层内容。一是,在联谊公司与西油坊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西油坊村委为了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涉案房屋的价值作为对价向联谊公司偿付部分工程款。联谊公司与西油坊村委对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成立;二是,在联谊公司实现涉案房屋权益方面,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联谊公司既可以通过正当程序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变现。因此,联谊公司实现涉案房屋有关权益的过程就是抵顶协议的履行过程。只有上述协议履行后,即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至联谊公司名下或者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交付联谊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在2186120元范围内消灭。如果协议因其他原因导致事实上无法履行,西油坊村委仍负有偿付工程款的义务。
第三,联谊公司与西油坊村委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联谊公司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上述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意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联谊公司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四,联谊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系依据抵顶协议要求西油坊村委履行协议的合同权利。根据协议约定,联谊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利,比如另行出售的权利。但是,该处分权利并非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而是合同权利。所以,联谊公司针对涉案房屋仅仅享有合同权利,该权利是联谊公司对西油坊村委享有的一种普通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于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4289元,由原告烟台市牟平区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洪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