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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民初1704号 原告:青岛**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岛**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政府委托,就青岛市市北区鞍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工作提供服务。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此片区内。2016年8月15日,**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13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42万元,被告出具息诉罢访承诺书,承诺彻底息诉罢访,将案件撤回。但被告拿到款项后,并未息诉,违反了当初收款时双方的约定,同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责令人民政府重新认定的判决,鉴于此,被告是否应获得补偿及补偿的金额都应依法进行重新认定,被告应将该笔款项退回原告。因此,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现以被告未息诉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款项,该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