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曹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招城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招远市金福泉苑B3楼的高压防护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程施工中被电击伤。要求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9931元。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在招远市金福泉苑B3楼进行施工,原告被电击伤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招远市金福泉苑B3楼的高压防护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受电击伤的当天下雨,是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人员要求必须在雨中施工,导致原告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承揽的招远市金福泉苑B3楼房的高压防护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施工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招远市泉兴置业有限公司的金福泉苑B5、B7号楼房建筑工程。2014年7月,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楼的高压防护工程转包给***,***委托***组织工人施工。***与***约定赚取的利润以40%、60%分成。2013年7月2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拆卸工程脚手架时被电击伤。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皮肤损伤致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30天5个月)、护理费6720元(63天2人/30天16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63天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甲7962元(18-8)10%/2人=3981元、母亲刘某乙7962(20-7)10%/4人=2588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9931元。审理中,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拆卸脚手架被电击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收入虽然是每天200元,但以此计算的误工费过高,要求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每月4000元计算。被告***还主张其派人护理原告10天,应从护理误工中扣除。原告同意扣减一个人10天的护理误工费,但主张建筑工人每年上班时间为10个月,并提供招远市昕鸿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地建筑公司每年正常的建筑工程施工时间为10个月。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的儿子**甲是2006年3月4日生,原告的母亲刘某乙是1947年8月29日生。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称主张,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揽了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中楼房的高压防护工程后,委托***组织人员施工。***与***约定,赚取的利润双方四、六分成。两人应视为合伙关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共同赔偿。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建筑楼房中高压防护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护理费6186.67元(6720元-533.33元(扣除一个人10天即533.33元))、误工费为24657元(200元/天300天(实干天数)÷365天=164.38元/天(原告年均每天实际收入)200天(误工日)=2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63天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甲3981元(7962元(18-8)10%/2人)、母亲刘某乙2588元(7962元(20-7)10*/4人)、鉴定费2500元,共计6405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054.67元,被告招远市大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