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集庆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市牟平区集庆建安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12民初612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集庆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师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465510791。
法定代表人:胡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8650073086。
负责人:孙秀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男,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丰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会信用代码:91370612MA3CMH819C。
法定代表人:李林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师,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大地防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曲家埠村用代码:91370612493625219X。
法定代表人:郑胜晖,经理。
被告:李洪智,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集庆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庆建安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建三公司)、烟台丰金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金地产公司)、烟台大地防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防渗公司)、李洪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被告烟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超,被告丰金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尹相师,被告李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防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13元、住宿费144元、营养费985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病历复印费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9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70487元、残疾赔偿金97122.96元、营养费9850元、交通费2013元、住宿费144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病历复印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7151.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集庆建安公司,在丰金丽景项目工地从事工地的护坡工作。被告李洪智为原告工作期间的包工头、工地负责人,被告集庆建安公司每10天以现金形式发放一次工资。2017年10月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要求到3米高的架子上作业,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到地上,致骨盆和腰椎受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集庆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雇佣,而是受李洪智雇佣,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登高作业,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建三公司辩称,一、2017年9月27日,我公司与丰金地产公司签订了丰金丽景·丰金广场(A区)A1#-A3#、A5#-A11#楼及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工、地下商业工程建筑施工合同7年10月31日正式开工。因此,原告受伤时,我公司所承包工程尚未开工。二、我公司与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三、原告从事的护坡工程由丰金地产公司直接发包给了他人,不在我公司的承包范围,我公司并未施工。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金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将涉案丰金丽景工程总包给了烟建三公司。该工程中的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由大地防渗公司依法分包。因此,原告受伤应由总包或分包单位或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防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洪智辩称,我借用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基坑边坡支护工程。2017年9、10月份,原告受我雇佣在上述工程中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本人对受伤也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4日,原告***入住烟台市牟平区中医院(以下简称牟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出院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牟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牟平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垫付。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用60297.78元。(病历摘录)现病史:患者于15天前在工地工作时从3米高处坠落致右髋部疼痛,下肢活动受限,于牟平中医院就诊,症状无缓解,今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髋臼骨折”收入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其他诊断: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右)、腰骶横突骨折(L5)、坐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另外,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牟平中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61.12元;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8日在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分别支出门诊费用70元、185元。
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右髋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10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300天(包括后续取内固定时间),伤后1人护理150天,营养期12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丰金地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烟建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受集庆建安公司雇佣,李洪智系其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工头,在协商赔偿事宜时,集庆建安公司告知李洪智从该公司承包了涉案护坡工程;原告作为农民工,没有能力了解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等承包关系,在庭审中才有了一定了解。对此,原告***提交其女儿张雪莲与集庆建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高经理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称该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其在涉案工地工作的工资均由集庆建安公司发放,集庆建安公司声称涉案工程由李洪智个人承包,该公司垫付了原告在牟平中医院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烟建三公司、李洪智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丰金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集庆建安公司认为其没有雇佣原告,涉案工程与其无关;因为李洪智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胡彦志的钱,所以一直由胡彦志跟踪、监督李洪智的所有工程项目,以便索要其所获得的工程款利润,集庆建安公司与李洪智、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烟建三公司主张涉案护坡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提交丰金丽景·丰金广场(A区)A1#-A3#、A5#-A11#楼及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工、地下商业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告***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护坡工程由丰金地产公司单独发包给了大地防渗公司;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丰金地产公司主张涉案护坡工程由大地防渗公司依法承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对此,被告丰金地产公司提交丰金地产公司与大地防渗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丰金丽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边坡支护)》予以证实。该合同载明:丰金地产公司将丰金丽景基坑支护及边坡砼护坡工程(即涉案护坡工程)发包给大地防渗公司,承包范围为基坑支护的设计与施工以及边坡砼护坡的设计与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称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被告烟建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李洪智主张其借用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护坡工程后,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6、7个工人实际施工;集庆建安公司并未参与涉案护坡工程,其只是向集庆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胡彦志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李洪智借用被告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不认可,对集庆建安公司与大地防渗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烟建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均称不清楚李洪智借用资质的事实。被告丰金地产公司、烟建三公司、集庆建安公司均认可涉案护坡工程需要相关资质。
2、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
原告***主张2017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工头李洪智拖来四个架子,要求原告等工地工作人员两人一组进行护坡工作,架子和坡之间有一个长木板连接,工作人员需要在架子上来回行走,原告在架子上作业时,因脚下走偏,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受伤当天是原告到工地后第一次被要求在3米高的架子上作业,之前的护坡工作是向坡上灌水泥,不需要登高作业。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烟建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称不清楚原告的受伤过程,对原告所述不认可。
被告李洪智主张脚手架按照要求应为1.50米,原告私自调至2.50米以上,当时有个工人在地面上准备给原告递一瓶矿泉水,在该工人往站在脚手架上的原告扔水、原告接水的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上受伤;当时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带等防护措施,但原告并未佩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工地提供的脚手架即为3米高,原告因脚下不慎踩歪摔了下来;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理由问题。原告***主张其受雇于集庆建安公司,李洪智作为包工头、工地负责人,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丰金地产公司为发包单位、烟建三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大地防渗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烟建三公司、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被告李洪智认为其借用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原告受伤与其他公司均无关系,其作为原告的雇主,除了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一人承担。
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
(1)医疗费60998.90元,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载明: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用60297.78元;2017年10月17日在牟平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61.12元;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18日在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分别支出门诊费用70元、185元。原告***称牟平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集庆建安公司垫付。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烟建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称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被告李洪智系其为原告垫付了牟平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
(3)误工费60000元,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时日工资200元,按照每天200元计算300天。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4)护理费70487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张雪莲,原告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底由张雪莲护理,其余时间由原告的配偶护理,按照张雪莲月工资233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张雪莲的户口簿复印件、完税证明、北京明达同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载明2017年7月至8月,月工资均为23300元)、护理证明(张雪莲因护理父亲***请假81天,停发工资62910元)予以证实。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由张雪莲护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张雪莲工资实际减少的事实。
(5)残疾赔偿金97122.96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789元/年×12年×22%)。原告***提交北京市居住登记卡(载明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德茂小区28号楼4层,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北京康倍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在该公司工作),证明原告受伤前1年在北京居住、工作。原告称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北京康倍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期间居住在其女儿张雪莲家中;本次受伤之前,原告在北京居住、工作约2、3年时间;2017年9月份,原告与其配偶回到崖子镇西井口村村后便来到涉案工地打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崖子镇西井口村,为农村户口。经质证,被告集庆建安公司、烟建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康倍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年在北京居住;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原告均自述居住地址为乳山市崖子镇西井口村95号,说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营养费9850元,提交购买蛋白粉及深海鱼油软胶囊、软骨素钙片的收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被告集庆建安公司、李洪智、丰金地产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
(7)交通费2013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其中,2017年10月20日烟台至北京南动车票一张,乘客为张雪莲。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丰金地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通过上述动车车票证明张雪莲并未全程护理原告。
(8)住宿费144元,提交收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载明:入住时间2017年10月17日,离店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入住人为张雪莲。被告集庆建安公司、李洪智、丰金地产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9)残疾器具费780元,提交送货证明一张。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10)病历复印费56元,提交收费单据两张予以证实。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11)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集庆建安公司、丰金地产公司、李洪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
被告烟建三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赔偿数额。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大地防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丰金丽景·丰金广场(A区)A1#-A3#、A5#-A11#楼及地下车库、地下商业工、地下商业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以及《丰金丽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丰金地产公司将涉案护坡工程发包给了大地防渗公司,被告李洪智借用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雇佣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站在脚手架上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原告***主张其受集庆建安公司雇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丰金地产公司将涉案护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大地防渗公司,原告与丰金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丰金地产公司对原告受伤亦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丰金地产公司知道被告李洪智借用了被告大地防渗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丰金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建三公司主张涉案护坡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提供了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丰金地产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烟建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智借用被告大地防渗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相应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大地防渗公司、李洪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在卷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608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44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前在北京居住、工作1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9911.50元(15118元/年×12年×0.22)。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张雪莲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425.80元(15118元/365天×300天)。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264.10元(46876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1095.30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防渗公司、李洪智连带赔偿原告11287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287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大地防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负担1870元,由被告烟台大地防渗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李洪智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洪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