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5民初8745号
原告:***,女,回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男,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单位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永祥,男,汉族,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单位推荐。
被告:***,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常州路**。
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徐金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2045875.97元;3.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物资丢失损失赔偿金170764.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26764.0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违约金另行计算);5.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所在的济南市天桥区泉祥建筑物资租赁站与***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物资的品名、规格、质量、价值,以及计费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等;同时合同对租赁费的交付与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费的收取,每月的租赁费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付清当月租赁费,如果次月五日内不能结清当月租赁费,从第六日起每天缴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保质保期的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被告用于南山东海黄金海岸4#地住宅楼41#、42#工地。200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在合同中租赁费进行了相应变更,约定:从2008年6月3日起租赁费:钢架管按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结算。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租用的租赁物资一部分一直租赁使用,至今未送回原告处,经原告诉讼法院后解除租赁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损失赔偿价值170764.5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工程款紧张为由推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了(2011)天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建筑料具损失1282607.53元;2、被告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82607.53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济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1、撤销(2011)天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提出同一诉讼请求。
***主张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遗漏了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致使无法查清41、42号楼工程是由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济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即使涉案的41、42号楼均是由冠华公司承建,***与冠华公司之间也仅是内部承包关系,无法证明***是冠华公司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次诉讼原告虽将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冠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所涉及的纠纷与第一次诉讼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建筑材料损失、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该两次诉讼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诉讼,不受本案具体被告变更的影响,且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情形。
综上,原告的本次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兰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