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1076号
原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06316912P。
法定代表人:徐金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飞,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春市。
原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下称龙族建业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族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族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2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5日,被告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代理销售的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口市,约定房屋总价款174560元,其中首付款4456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楼房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同日,被告因资金紧张,申请原告代其支付首付款22000元,双方签订《龙族海景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房款于交房前一周内付清,逾期需按每日万分之三缴纳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本人支付了首付款22560元,原告代其向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余款2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5日,被告(买受人)与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原告(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龙口市,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456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5日付清首付款44560元,余款130000元整应于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银行出具的相关资料交付出卖人确认。同时,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龙族海景购房补充协议》,载明:二、乙方(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上述房产,按相关政策规定应缴纳首付款20%,即人民币44560元,现因乙方自身资金原因,经申请,甲方(原告)同意乙方暂付22560元,剩余22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由甲方暂时帮其支付并保管相关收据,乙方另行出具相关借款凭证;三、……该部分借款乙方保证在该房产交付使用前一周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甲方有权延期交房,并追究乙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罚金。案外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取涉诉房屋首付款44560元、楼款130000元(银行发放的贷款)。其中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部分首付款22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给原告。
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的东海黄金海岸龙族海景住宅公寓8号楼于2013年9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还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送达《催告函》,内容为“……我司代你支付了首付款2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你应于交房前一周内将该款付清,现交房时间已过,我司代你支付的首付款22000元经多次催告,你至今未付,现我司再次通知你于收到本函后5日内补齐余款……”,但该邮件未妥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龙族海景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龙族海景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前一周内付清部分首付款2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首付款22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龙族建业有限公司首付款22000元及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