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民初288号
原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24391583,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雨花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有限雨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9336.8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软件大道附近翠岛花城小区内***1幢2幢之间从支路上主路属于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主路正常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南京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原告为第三人员工,原告因此次事故无法正常上班。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系第三人员工。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二人驾驶电动车在软件大道翠岛花城小区内发生相撞。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分别帮客户维护有限电视途中或返回单位途中,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22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责任主体应为第三人有线雨花分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主体不适格。另外,第三人同时亦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且原告因本案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原告若认为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