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振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堰北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炜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英炜公司和弘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一审法院认定(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与富邦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富邦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身份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权益”并非普通债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
英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富邦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弘盛公司未答辩。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由英炜公司和弘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英炜公司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弘盛公司(原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0000元。二、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25#—1—401,25#—2—302、402,26#—1—101、102,26#—2—101、102,26#—3—101、102,29#—1—602、702,29#—1—602、702,29#—2—301、302、502、602、702,商铺28#—101、102、103,29#—102、103,储藏室/车库25#—03、04,26#—01、04、05、08、09、12及丽景园幼儿园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英炜公司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弘盛公司(原泰安市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栖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80000元。二、烟台市英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商铺28#—101、102、103,29#—102、103,储藏室/车库25#—03、04,26#—01、04、05、08、09、12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的(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民事判决都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英炜公司执行过程中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申请,要求据(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民事判决,对弘盛公司的房屋优先受偿。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富邦公司与弘盛公司等之间的典当纠纷作出(2014)福商初第152-175号民事调解书,已都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执行。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查封了弘盛公司开发的栖霞丽景园住宅小区的部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
2016年6月6日富邦公司与案外人***、***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172号两案中涉及的栖霞市丽景园住宅小区等相关房产的执行。2016年7月富邦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栖霞市人民法院因富邦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启动两种诉讼救济途径,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鲁0686民撤1号民事裁定,驳回富邦公司的起诉。富邦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富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提起,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富邦公司当然不是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本案中起诉主体条件判断的争议焦点在于富邦公司是否为(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即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7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同富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富邦公司与弘盛公司是典当纠纷关系且已由烟台市福山区法院调解结案,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件处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诉。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会影响到富邦公司与弘盛公司典当纠纷的处理结果,故富邦公司与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也损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权益,而非普通债权。据(2014)福商初第152-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结果,富邦公司对弘盛公司只享有普通债权;富邦公司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对栖霞市丽景园住宅小区等相关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但富邦公司所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对查封财产并不享有物上请求权,故富邦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
综上,富邦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和实体要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40元,退回烟台富邦典当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的主体是第三人,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看,上诉人不是一审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151号案中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即因生效的裁判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上诉人富邦公司对被上诉人弘盛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衣振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