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318号
原告: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61939360L),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719127),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虎踞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港力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启芸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