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天长市昊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财保66号 申请人:天长市昊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西侧、纬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018147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申请人: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26号15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66193626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天长市昊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元。申请人天长市昊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确保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众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申请人天长市昊林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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