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塑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8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永高塑业公司与**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高塑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高塑业公司是上市公司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永高塑业公司在处理企业与员工的关系上持非常审慎的态度,一直致力于通过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提高企业的效能。2016年4月份,永高塑业公司荣获2015年度广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并颁发了奖牌和证书(证书编号:20160730007)。永高塑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严重损害了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助长了员工的不诚信行为,助长了员工肆意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滥用其弱势地位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与永高塑业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永高塑业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因**连续**三天以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有永高塑业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考勤表、效能建设检查通报(2018年第5期,2018年3月19日)、永高塑业公司的通报、公告、风险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虽然,永高塑业公司没有能够及时保存车间的监控视频资料,如今已无法提供。但是,劳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对企业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应当给予合理的保护。对于永高塑业公司在企业管理实践中,根据管理制度并依职权形成的管理文件、各种文书、作出的具体行为不应当持全盘否定的态度,不应当对企业的整个管理团队的诚信度持全盘否定的态度,而对**毫无客观依据的说辞予以采纳。**称在2018年3月12日询问车间经理及人事经理时,被告知如不服从安排可以直接不用上班,只是其一人的说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看到任职通知书上没有**的名字、看到了2018年3月21日的公告并联系**告知公告的内容,其它的都是猜测或者不清楚、不知道,证人对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谈话内容并不知情。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上述主张,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28日解除。2.一审认定永高塑业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永高塑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纠纷起因于2018年3月6日,永高塑业公司的一份《任职通知》。永高塑业公司为让每一个员工都有机会得到锻炼和提升的机会,从培养生产技术管理人才的角度出发,*****、***为二车间正班长,*****、***为副班长,任职期限为一年,到2018年12月30日止,永高塑业公司并没有免去**的副班长职务,也没有免去***的班长职务。但***、**对公司的决定存在错误的认识,不采用正当的途径向其上级或公司管理层反映,而是采取消极怠工、考勤后私自脱岗、**等不正当的方式表达心中不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8年3月17日永高塑业公司劳动纪律管理督察组在督察过程中发现二车间**、***于3月9-15日私自记录出勤,上班期间脱离岗位,并且16-17日存在**现象;永高塑业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在效能建设检查通报(2018年第5期)上进行了通报,并责令二车间主任***对具体责任人予以纠正过错,并将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2018年3月21日永高塑业公司发出公告([2018]3号),该公司因**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上班期间脱岗,2018年3月16日起未按规定出勤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等严重违反规定规章制度的行为,撤销**副班长的职务、撤销***班长的职务,但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不变,并予以记过处分;公告并告知**自2018年3月21日起三日内前往原岗位按规定出勤上班,否则将根据《劳动合同》第六页27-(7)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公告栏张贴、手机短信、EMS等途径向**送达了公告。2018年3月24日,在**未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永高塑业公司又向**发出了《风险告知书》,催促其立即回公司上班,并将不回公司上班的后果和风险告知**,永高塑业公司亦通过告栏张贴、手机短信、EMS的方式向**送达了该通知。2018年3月25日,永高塑业公司书面通知了工会,将**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永高塑业公司的处置情况、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劳动合同及处罚依据等告知工会,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于2018年3月27日复函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建议书面通知及说明原因,妥善处理好相关事项。2018年3月28日,永高塑业公司以[2018]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第六页27-(7)“连续**3天或自然年内累计**15天的”,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非如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行所写“因**持续**15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公告栏张贴、手机短信、EMS方式向**送达了该通知书。永高塑业公司的每一个步骤都是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合法合规进行的,属于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因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连续**超过三天,永高塑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永高塑业公司工会,是经合法程序成立的工会组织,代表全体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永高塑业公司调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照企业管理规范作出行政处理意见的过程中,工会组织一直保持了足够的关注,并在永高塑业公司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达了其意见和建议。工会对员工合法利益的保障机制,在永高塑业公司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也是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并应当予以采纳的。3.永高塑业公司提交的公司通报、公告、风险告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与2018年3月14日、15日的考勤表并不矛盾。永高塑业公司在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过程中发现***、**在2018年3月14日、15日虽有考勤,但人并不在岗位上。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客观地反映了督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此后的调查、处置过程中,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作为企业行政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记载,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在2018年3月15日考勤后就去劳动部门投诉了,根本不在岗位上。同样的,2018年3月14日考勤后也脱离了岗位,其辩称2018年3月14日、15日正常上班的谎言不攻自破。而在2018年3月15日之后,***、**依然持续**直到永高塑业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4.永高塑业公司对员工依照规范进行管理过程中,有完全的人事任免权;对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依照规章制度和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进行调查、处罚的权利。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有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不经通知企业而擅自离岗。永高塑业公司已穷尽可以采取的方式,向**送达了公告、风险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的权利。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是“生产一线”,是工人类,约定的劳动报酬是1895元/月,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永高塑业公司并未降低其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直到其因连续**3天以上被撤销班长的职务,永高塑业公司也没有降低其约定的薪酬标准。永高塑业公司不存在给**降职降薪的事实。**2018年3月15日的投诉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提出的无理要求,永高塑业公司不能接受,无法调解。法律应当同等地保护企业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应当保护企业或员工的不法利益。二、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上文所述,因**以错误的方式表达情绪,怠工、擅自脱岗、**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劳动合同》第六页27-(7)中有明确的约定,连续**3天或自然年内累计**15天的,永高塑业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永高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且,永高塑业公司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送达给**。**于2018年3月15日无理向劳动部门申诉,并未得到劳动部门的支持。如果永高塑业公司在用工方面有违法行为,必然会被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或进行处罚。**在2018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说明其是在收到永高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才申请的。永高塑业公司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合法地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对**作出任何补偿。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永高塑业公司对**降职降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规定。为此,**到劳监部门投诉,但永高塑业公司拒绝和解。
永高塑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永高塑业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是永高塑业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高塑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66元及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1919-19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永高塑业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高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8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2元;三、确认**与永高塑业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永高塑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33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永高塑业公司于2018年8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及永高塑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以下事项无异议:一、**于2016年10月7日入职永高塑业公司;二、**与永高塑业公司签订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1日;三、**每月工资不固定,构成为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津贴;四、永高塑业公司每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均有发放工资条,需要签收工资;五、指纹打***和人工考勤,每月签名确认考勤结果;六、**与永高塑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22元;八、永高塑业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
**及永高塑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永高塑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是公司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过及原因是:永高塑业公司在2018年3月17日通过劳动纪律管理督查发现**在2018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伪造出勤纪律,上班期间均不在劳动场所,2018年3月16日至3月17日没有出勤记录,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对**的违纪行为进行通报,2018年3月21日分别通过公告、手机短信、邮寄EMS快递的方式通知**的违纪行为并通知其回来上班,同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新**了班组负责人,调整了**的工作岗位,但**的薪资待遇不变。2018年3月28日永高塑业公司因**持续**15天以上,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永高塑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1份、考勤表2张、效能建设检查通报(2018年第5期,2018年3月19日)1份,拟证明****即严重违纪行为事实。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效能建设检查通报均记载:**于3月9-15日私自记录出勤,上班期间脱岗,并且16-17日存在**现象。考勤表显示**的最后出勤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之后无出勤。
2、2018年3月21日公告1份,手机短信截图1份,公告张贴情况图片4张,EMS单(邮单号1088618145424)1张(未提交投递信息),拟证明****的事实,永高塑业公司已穷尽各种方式告知并通知**出勤。2018年3月21日的公告内容有:“**:你为原二车间副班长,因公司经营架构调整撤销你副班长的职务,但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待遇不变。2018年3月17日…监察发现:1、根据视频监控及车间管理人员反馈你2018年3月14日至3月15日期间上班期间脱岗。2、你自2018年3月16日至今未按规定出勤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你以上行为已构成连续**八天的情形…现对你进行记过处分。请你自2018年3月21日起三日内前往原岗位按规定出勤上班工作,否则我司根据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页27-(7)情形,自2018年3月24日与你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手机短信截图显示在2018年3月21日向135××××8667的号码发送了上述公告内容。EMS快递单显示永高塑业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向**邮寄上述公告。公告张贴图片显示公司已在2018年3月21日将上述公告张贴在公司的通知栏。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年3月28日)1份、手机短信截图1份、EMS单(邮单号1088618138325)及邮寄信息各1份、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登记表(社保减员情况)1份,拟证***塑业公司依法单方正式解除与**劳动合同、3月28日之后才对**社保减员事实,解除通知已经由**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你自2018年3月14日至今,未按公司规定出勤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你以上行为已构成连续**三天以上的情形,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已于2018年3月21日向你发出催促上班公告,你仍未按要求回原岗位按规定出勤。根据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页27-(7),现公司决定自2018年3月28日起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EMS快递邮寄信息显示该快递已妥投,签收人是“他人”。
4、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记录1份,拟证明**的工资如实发放且其待遇和补贴并没有变化。工资明细表显示2018年1月、2月**所在的二车间有班长共三名(***、***、***),副班长共三名(**、***、***),副班长每月岗位津贴是600元,按实际出勤折算;2018年3月,二车间的班长、副班长各只有2人,**的工作岗位变成操作工,出勤天数15.13天,实发工资1721.65元,工资组成中有“其他补贴”254元,下方说明其他补贴是**职务津贴600元(按实际出勤折算)。
5、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与永高塑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约定(为生产一线职位及工作内容)。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是生产一线,是工人类,乙方连续**3天或自然年内累计**15天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计发经济补偿。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的函及答复函各1份,拟证明**与永高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经通知了工会。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纪律管理督察记录表、效能建设检查通报的三性不予认可,由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一直上班至2018年3月15日;对2018年3月21日公告、手机短信截图、公告张贴情况图片三性均不予确认,**的手机号码是135××××8667,但**并未收到相应的短信,公告是双方调解不成走法律途径后才作出,不能视为**脱岗**;EMS快递无投递情况,**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3中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明细登记表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收到相应的短信及邮件;对证据4中2018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8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三性不予认可,是公司事后单方制作,2018年3月**的副班长职务已被取消,职务津贴600元也相应被取消了;对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的工作内容是副班长;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公司事后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永高塑业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将**由班长降职为操作工,并取消了班长的岗位补贴600元,公司在2018年3月5日贴出任职通知,**在2018年3月12日询问车间经理及人事经理时,被告知如不服从安排可以直接不用上班,**最后上班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任职通知1份,拟证***塑业公司单方面将**降职。该任职通知内容显示:经生产部、车间、科室研究决定2018年各车间、科室班长任职如下…二车间的正班长:***、***,副班长:***、***。
2、***、**等6人签名的事实证明1份,拟证明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发出通知将**由副班长降为操作工,工资降低600元。
3、2018年3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群众来访转办单1份,拟证***塑业公司拒绝调解,要求走法律途径解决。
永高塑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任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只能证明公司**了一些员工,不能证明将**降职,且2018年3月公司照常发放**的岗位津贴,由于**在2018年3月后期没有到公司上班,公司才停止了其职务;对事实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只是看到任职通知从而认为**被降职降薪,对其他内容均不知情,人事经理及车间经理从未对**说过不用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永高塑业公司确认**曾是公司员工。****:任职通知书上没有**的名字就说明**被免职了,看过2018年3月21日的公告,看到公告后有联系**告知其公告内容,全厂的人都知道**的津贴被取消了,不知道2018年3月公司是否发放**的班长津贴,不知道谁通知**不用上班,不清楚双方在劳监部门协调的情况,在**离职前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找**谈过话,但不清楚谈话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与永高塑业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22元,**、永高塑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高塑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永高塑业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14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出勤,构成连续**三天以上,在经过多次通知回来上班未回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永高塑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5日均有出勤,**对该考勤表真实性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而永高塑业公司的通报、公告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与该考勤记录显然不符,永高塑业公司不能证明**自2018年3月14日起即脱岗**。**主***高塑业公司对其降职降薪,在2018年3月12日询问车间经理及人事经理时,被告知如不服从安排可以直接不用上班,故**上班至2018年3月15日之后就没有再回来上班。根据**提交的任职通知、证人**的证言,结合永高塑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1-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内容,可以证实在**离开永高塑业公司前,永高塑业公司已经撤销了**的二车间副班长职务,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向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主张权利,此后便再未回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16日即解除,永高塑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28日解除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综合双方的举证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塑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永高塑业公司应依法向**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233元(4822元/月×1.5)。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永高塑业公司与**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永高塑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233元;三、驳回永高塑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塑业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时,永高塑业公司提交了《关于公布2015年度广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和示范名单的通知》、《广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AAA级)证书》、《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永高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塑业公司是2015年广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AAA)级,是上市公司永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对待员工与企业的关系上,既有规章制度可循,也有规范的管理。**质证认为永高塑业公司获得的证书,不能证***塑业公司在处理与**的劳动纠纷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也并非认定永高塑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于2018年3月15日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遭永高塑业公司降职降薪,要求赔偿。永高塑业公司称,当地劳监部门通知企业前往调解,永高塑业公司也派员前往劳监部门说明情况,但不同意***、**的赔偿要求,故未达成和解。***、**称,因永高塑业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走法律途径,故其申请劳动仲裁,才未再回永高塑业公司上班。3.**与***均在永高塑业公司二车间工作,***任职班长,**任职副班长。永高塑业公司称其基于用工自主权,车间班长和副班长实行轮值制度,故于2018年在二车间**了***、***为班长,***、***为副班长,但并未免去***、**的班长、副班长职务,由新任的班长承担管理职能。永高塑业公司也承认班长、副班长均有工作补贴,但不清楚具体数额。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即因永高塑业公司撤销其副班长职务而向当地劳监部门主张永高塑业公司对其降职降薪,经劳监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不再返岗上班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以永高塑业公司无故对其降职降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永高塑业公司的公告及任职通知,永高塑业公司以公司架构调整为由撤销**的副班长职务,同时**了新的副班长,但永高塑业公司二审期间声称并未免去**的副班长职务,显然自相矛盾,其**不可信,应认定永高塑业公司无故撤销**副班长职务。因副班长职务有职务补贴,永高塑业公司既已撤销**的副班长职务,**主***资降低属于合理推论,应予以采纳。据此,永高塑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对**降职降薪,**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永高塑业公司应当依据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永高塑业公司明知双方已经于2018年3月15日因降职降薪发生劳动争议,却仍然以劳动者在之后未返岗上班构成**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当,但据此计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在2018年3月15日仍然有出勤记录,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3月15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高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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