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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4执5239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294547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4民初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544.57元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98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湘A×××××的车辆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湘A×××××的车辆档案,但不知该车辆的下落。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