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执6124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组织机构代码76294547-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爱特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南侧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5425168-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爱特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深圳市爱特尔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3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渭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