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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执3503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原厝路62号**、**世家3#楼1层2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902159-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永高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福州建广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68822.2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20元,但被执行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李 惠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