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号楼东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赵树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替一审被告收取合同定金,一审被告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却不干了,属于违约,按规定定金不退。上诉人在原审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程序违法。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损失共计5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承包旧楼电梯加装工程向被告***付定金2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加盖有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定金20000元整”。后因未能按约定开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定金由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退还,***于2019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现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原阳旧楼电梯改造工程定金10000元整,如未正常开工,如数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承包旧楼电梯加装工程,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工程未如约开工。原告与被告***曾协商以借条的形式退还定金,根据借条的内容,***欠原告20000元,因双方均认定***已归还10000元,故扣减后,被告***应再偿还原告10000元。因原告未如约开工,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依照约定亦应退还。原告要求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108元,被告***负担108元,原告***负担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收取的定金20000元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收取***的定金,系***为承包旧楼电梯加装工程而支付。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定金收取后,并未按约定施工,现***要求***、***退还定金合法有据。***辩称其收取的是介绍费,好处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在原审中当庭提出反诉并无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定金不应退还及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