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任义与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7807号
原告任义,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号楼东2单元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义诉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原价退回力源净水机购机款28600元,并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力源净水机代理销售《合同》与《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补贴款、安装费54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用户应享受的厂家返款20500元、用户转介绍广告补贴费2000元,共计225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力源净水机代理销售《合同书》与《协议》。《合同书》与《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支付了10台力源净水机购机款28600元,因此成为了被告的试用级代理商;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1台力源净水机购机款60260元;以上31台净水机款共计88860元。《合同书》与《协议》明确约定代理商与用户的返利与补贴政策,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机款后,不仅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应得的广告补贴款与安装费,更没有足额支付每位用户应得的净水机厂家返利2800元/台。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合同书;
协议;
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组;
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POS机签购单1组;
收据9份;
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代理商广告补贴费和安装费;
用户返利记录;
厂家向用户返利情况统计2份;
用户转介绍广告补贴费;
EMS邮寄单及行程记录各2份;
律师函;
光盘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书》及《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郑州市都市村庄及小区的普通代理商,被告向原告提供力源净水机,推广价2860元/台,原告首批进货数量为10台净水机,共计28600元;原告每销售一台可享受广告补贴400元+安装费500元的政策;用户购机2860元/台,可享受厂家返利2800元,用户每转介绍销售一台,享受厂家广告补贴费400元;合同及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提出终止合作,被告应在原告不损坏货物情况下无条件原价退还所剩货款。
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88860元款项,自被告处购进31台净水机。合同到期后,原告处尚有10台净水机未出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台净水机价款28600元、支付欠原告的返利5400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销售21台净水机,被告应支付其每台9**元的费用,共计18900元,现被告仅支付13500元,尚余5400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进行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书》及《协议》均已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故原告申请终止《合同书》及《协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1台净水机价款、合同到期后剩余10台净水机未售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将该10台的价款28600元退还原告;结合收据金额及原告主张的剩余10台机器可认定原告售出21台净水机,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8900元款项(每台9**元x21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35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5400元支付原告。原告的余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义28600元款项;
被告郑州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400元款项;
驳回原告任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负担729元;公告费26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佳
审判员*嫣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