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387号
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汴京大道1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苑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途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征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损失费66350元、评估费3317元,共计6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04时10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驾驶豫A3××**重型自卸货车沿集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英街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豫A3××**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京大道向西离开事故现场。经开封市XX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3××**重型自卸货车为郑州永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且都在有效期内,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逃逸行为,属于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另外原告评估报告与客观实际情况不一致,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04时10分,被告***驾驶豫A3××**重型自卸货车沿集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英街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道路交通设施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XX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涉案限高杆进行了维修。被告***驾驶的豫A3××**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郑州永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4月5日,原告委托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安的限高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中认定直接损失价值为663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317元。
另查明,2019年7月7日,原告思途公司(乙方)与开封市XX局交通管理支队(甲方)签订《开封全市限高设备看护维护费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19年7月8日起,负责开封全市限高设备交由乙方看护维护,至2022年7月8日止,为期三年。其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中约定,限高设备在合同期内出现碰撞或人为破坏的故障,乙方立即修复。属于车辆碰撞或人为破坏的,乙方第一时间报警,记录车号,将信息提供给警方破案,并同时立即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肇事方、损坏方支付。无论发生任何原因发生碰撞事故,乙方应保证限高架两侧车辆正常通行。同时,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条款,约定为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甲方将与限高设备相关的诉讼、赔偿权利转让给乙方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思途公司是涉案限高杆的管理人,并受让了限高设备相关诉讼、赔偿权利,有权对涉案限高杆受损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思途公司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限高杆损失费66350元、评估费3317元,共计6966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966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次诉讼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鉴于涉案限高杆已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费66350元、评估费3317元,共计69667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思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宇